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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簡光昌

  • 當事人
    黃聖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5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聖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6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 微量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檢驗均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認應沒收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6058公克) 2 吸食器 1組 3 注射針筒 2支 分別為屏警分偵字第11233269700號警卷(編號1之針筒)、屏警分偵字第11231868100號警卷中所扣得 4 注射針筒 5支 分別為屏警分偵字第11230951900號警卷、屏警分偵字第11233269700號警卷(未檢測之針筒)中所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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