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吳昭億
- 當事人張崇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崇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4時3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斯朵利專業髮型美容屏東廣東店,持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店內櫃檯抽屜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7,087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黃靖純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崇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8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純於警詢所證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營收細目影本(見警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剪刀1把,既足以撬開抽屜,於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金錢,使其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已賠付告訴人2萬6,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103頁),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一併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已賠付部分金額予告訴人,然究未能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剪刀1把,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 具,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剪刀是我在櫃檯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為現場撿拾,而非為其所有之 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7萬7,087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全數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案發迄今已賠付告訴人2萬6,000元,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僅就餘額即5 萬1,087元(計算式:77,087-26,000=51,087)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供稱其案發後迄今總共賠付告訴人8萬餘元,顯已超 過告訴人本案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未據其提 出任何證據釋明,且經告訴人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103頁) ,自難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全數犯罪所得予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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