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沈婷勻
- 當事人莊曜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曜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莊曜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得利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編號1 至3「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莊曜銘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17頁;偵一卷第81-85頁;本院卷第93、98、101-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菊、證人即 被害人林讚米、證人許玉珊、鄭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19-23頁;警二卷第10-13頁;偵一卷第99-10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復按電信小額付費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費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未得告訴人陳阿菊之同意,向遠傳電信公司使用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門號小額付費機制,購買遊戲點數儲存於自 己遊戲帳號內,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攜帶 犯案之剪刀1支為鐵製品、前端尖銳之物,有該剪刀之照片 (見警二卷第49-54頁)在卷可參。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其拿那把剪刀將(被害人林讚米所經營攤位之)帆布的拉鍊戳開,掀開帆布就到處翻找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扣案剪刀是其(所有)的,是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3)竊盜使用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3 頁)。足見被告自承係持上開剪刀戳開被害人所經營攤位之帆布竊取財物一情,應屬實在,由此可認被告所持用以戳開帆布之剪刀既屬前端尖銳之鐵製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購買遊戲點數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數次詐欺得利之行為,皆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及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取財」應予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次、3月6次、4月1次、6月1次、7月1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1次,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7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8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54頁)。是被告 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詐欺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年,一再 涉犯竊盜及詐欺案件,法治觀念淡薄,其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使 用小額消費功能之方式而詐得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正確性,嚴重損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如前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遊戲點數價值共 計4,02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手機1支;惟已經被告丟棄,並經路人拾獲後歸還,有證人許玉珊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9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39066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29456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13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51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0號卷 附表:【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事實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阿菊 (提告) ⑴莊曜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5時34分許,見陳阿菊所有之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放在許玉珊(陳阿菊之女)經營之屏東縣○○鄉○○路000號早餐店桌上,乘未有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一卷第11-17頁;偵一卷第81-85頁;本院卷第93、98、101-102頁) ⒉告訴人陳阿菊、證人許玉珊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9頁;偵一卷第99-101頁) ⒊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12年8月5日偵查報告(警一卷第4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3頁) ⒌證人許玉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5頁) ⒍案發地點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37-45頁) ⒎遠傳電信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偵一卷第91-93頁) 莊曜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⑵莊曜銘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上開地點附近,以上開竊得手機下載星辰遊戲APP,輸入自己遊戲帳號,以電信小額消費方式,即以1點數1元價格,接續於112年5月2日5時53分、5時54分、5時56分、5時57分許,向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1,790元、70元、370元、1,790元,共計4,020元,供自己打玩,因而詐得免於支付上開遊戲點數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阿菊、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消費服務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莊曜銘將該手機用畢後,於同日丟棄在屏東縣萬丹鄉幸福路上某處,經路人發現後交還許玉珊。 莊曜銘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讚米 (未提告) 莊曜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凌晨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林讚米經營之吳家紅茶冰飲料店,乘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起訴書誤載為「凶」應予更正)器之剪刀1支,戳破攤位帆布拉鍊,掀開帆布後翻動飲料吧檯抽屜,竊取夾鍊袋1只得手後,將上開剪刀1支留於現場離去。嗣因該夾鍊袋內僅有收據、名片等物,並無財物,莊曜銘即將該夾鍊袋丟棄在上址附近路邊。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二卷第5-8頁;偵一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93、98、101-102頁) ⒉被害人林讚米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0-13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2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警二卷第4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二卷第35-36頁) ⒌被害人林讚米屏東縣警局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37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120096163號、112年8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二卷第38-41、43-47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48頁) ⒏(112年6月10日拍攝)吳家紅茶冰店內照片及作案用剪刀之照片(警二卷第49-54頁) ⒐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7日屏檢錦厚112偵13013、16251字第1129054208號函及112年度保字第17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5-87頁) 莊曜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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