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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陳政揚

  • 當事人
    鄭如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如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道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2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盤 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交由警方扣案,隨後經警於同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如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毒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65至179頁),並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扣押物及檢驗照片在可稽(見警卷第2、20至25、31、36至39頁,毒偵卷第81、91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8月(共3罪)、3年8月(共5罪)確定,復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 定,於108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 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 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執行完畢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對於該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3至59、63至69、91至92、115、1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扣案物 1 注射針筒1支 2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63公克,驗餘淨重0.16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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