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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楊青豫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秋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溫秋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持電纜剪竊取告訴人馮彙程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態度堪認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纜線等,固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均於現場遭查扣,並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頁、23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5號
  被   告 溫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7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中鋼
    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探材料生產廠區內,持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等工
    具,竊取該廠房內之電纜線,計竊得600V PVC電纜線250MM1
    1米及6米、600 90C FPVC電纜線 60MM7米,得手後放置於本
    案車輛內準備離去之際,為廠房警衛黃永聖發現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彙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彙程、證人黃永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現場照被告
    與本案車輛在廠區內合照、現場公司大門照片、被告現場指
    出竊得之電纜線照片共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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