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雪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7時許,因自殘經送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診室(下稱急診室)醫療、救護,在急診室留觀區進行點滴注射。詎於110年8月25日17時30分許,急診室護理師乙○○遵行醫囑欲對甲○○施打留置針之醫療處置行為時,甲○○竟為以下之行為:
一、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扯下點滴針頭及管線扔出,並抓傷乙○○手背,致乙○○受有左手背抓傷之傷勢之傷害,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
二、嗣員警獲報到場,與急診室護理師丙○○一同勸說甲○○配合接受打針,詎甲○○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17時49分許,對丙○○吐口水並抓傷其左手前臂及手背,丙○○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部等傷勢之傷害(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簡字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人林翌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屏基醫院11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至25頁)、監視器及現場影像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6至28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11日屏衛醫字第11032981500號函及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被告之屏基醫院急診病歷、屏東醫院急診室醫療暴力事件被暴力人員名單(見他卷第3至1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簡字卷第117至151、165至18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移送併案意旨雖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丙○○丟擲醫療器材,惟依卷附資料,除告訴人丙○○遭被告抓傷及吐口水外,並無遭丟擲醫療器材之情形,是移送併案意旨此部分所認之犯罪手段有誤,仍應以起訴書所為之記載為準,應予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原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應得由本院審究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妨害告訴人乙○○並傷害之,應認係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另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此部分應有輕罪封鎖效果之適用。公訴意旨雖認應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惟刑法第55條所稱「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又刑法第35條係就主刑種類不同,或同種之刑,其主刑高度有異或有無選科、併科之刑者,定其刑之輕重。且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係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為其法定刑內容;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因兩罪均設有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當優先比較2罪間之刑度高低,準此,應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重罪。公訴意旨所陳,自有未洽。
㈣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乙○○、丙○○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丙○○斯時對被告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之妨礙,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侵害及醫護人員醫療業務遂行之圓滑順暢之干擾,均非輕微,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用之手段,均值非難。又被告雖稱其那時候想上廁所,覺得被抓著很不舒服才會這樣等語(見簡字卷第162頁),惟被告當時並無明顯可憫之動機或目的,亦無當時其所受之刺激,係可歸責於告訴人乙○○、丙○○有何不當醫療業務執行所致之情事,自難認有何減輕其罪責可非難性之因素,尚難執為量刑上有利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以參考:
⒈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否認犯行,遲至證據調查告一段落才坦認犯行,雖其終究能坦認犯行,故可對其有利考量之依據,但綜合被告先前否認之情況觀之,其事後坦認之犯後態度,對於其本案責任刑折讓、減輕之幅度程度有限,宜於量刑上呈現此一減輕程度。
⒉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9至10頁)。此部分於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應作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依據。
⒊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在越南之父親及子女,並須定期寄錢回去、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163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雖然被害人別不同,然所涉犯罪時間、地點密切,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殆同,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達一定之程度,仍應將被告所涉之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光傑、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0338406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98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436號卷 他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號卷 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