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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沈婷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英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9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鐘英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9時18分許後補充「,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英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蘇玉蘭間之感情糾紛,詎將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及照片等可資識人別等個人資料傅送他人,使他人知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以此利用行為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不可取。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條件無共識,導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91號
  被   告 鐘英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英睿與蘇玉蘭係前男女朋友,雙方自民國000年00月間開
    始交往,於同年00月間協議分手,鐘英睿曾於前開交往期間
    向蘇玉蘭取得並儲存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下稱
    本案照片)。鐘英睿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竟意圖損害蘇玉蘭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19時18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睿睿桑」),未經蘇玉蘭同意傳送
    本案照片予友人陳皆成,鼓吹陳皆成對蘇玉蘭提出妨害名譽
    告訴,以此方式違法利用蘇玉蘭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照片等得以識別蘇玉蘭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蘇玉蘭。 
二、案經蘇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鐘英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蘇玉蘭同意,以LINE傳送本案照片予證人陳皆成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⒈被告與其前為男女朋友,其曾將國民身分證證、反面照片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⒉其於112年1月10日自證人陳皆成處知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未經其同意,以LINE傳送本案照片予證人陳皆成,要求證人陳皆成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事實。 3 證人陳皆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LINE傳送本案照片予證人陳皆成,要求其對告訴人蘇玉蘭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陳皆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 證明被告以LINE傳送本案照片予證人陳皆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鐘英睿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佳,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
    對於賠償條件無共識導致調解不成立(卷附被告、告訴人112
    年6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照)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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