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曾迪群
- 當事人張珉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9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珉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珉維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要求不知情女友李 若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經李若溱於同年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下稱本案SIM卡),並轉 交張珉維後,張珉維即以新臺幣(下同)250元將本案SIM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達三人 以上)並交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認證而申辦案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並於111年11月24日16時56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湯勝文誆稱提供援交服務,需以遊戲點數作為代價,致湯勝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凌店」,以5,000元購買GASH 點數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9時29分許,假冒165專 員身分致電林瑋婷謊稱可協助其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並以LINE指示林瑋婷需提供遊戲點數卡以供驗證,致林瑋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網 路購買2萬元之GASH點數卡,湯勝文、林瑋婷購買後均將序 號及密碼拍照以LINE傳送詐欺集團成員,而前述GASH點數均儲值於上開帳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珉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李若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湯勝文、林瑋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9-13 、29-30、53-55、137-139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便利超商點數聯、訂單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可佐(偵卷第37-49、57-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詐取非實體商品之遊戲點數利益,是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亦坦認全部犯罪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交付本案SIM卡幫助該詐欺集團對2名告訴人遂行詐欺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SIM卡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以本案門號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2名告訴人所匯款項 共2萬5,000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21頁)、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月 收入3萬5,000元之夜市攤商、已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已收取販賣本案SIM卡之價金250元(本院卷第57頁),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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