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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 被告
    陳○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79、15921、1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廷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且知悉其胞弟陳○○(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胞弟友人蔡○○(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成年人,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陳○廷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蔡○○。㈡陳○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即劉家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24、225、245、246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至11、106至108、143頁,本院卷第75、245、224、225、246頁),核其所供與證人陳○○於偵訊 時、證人蔡○○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劉家豪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1至41頁,警卷二第17至19頁,偵卷一第123至126、131至133頁,偵卷二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與蔡○○、劉家豪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國民 中學事件表2份、劉家豪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2C153001、2C153002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蒐證照片、GOOGLE地圖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5至50、52至62頁,偵卷第55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 ,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惟查被告確有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購毒者交 付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 ,是被告與其購毒者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被告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購毒者劉家豪並非至親,亦 無何特殊交情,苟被告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購毒者劉家豪。 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其主觀上有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之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則本於「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⒉經查,被告係00年00月生,而陳○○、蔡○○分別為00年0月 生、00年0月生等情,此有被告、陳○○及蔡○○之年籍資 料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2頁,他卷第41、43頁)。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時,乃年滿24、25歲之成年人;陳○○及蔡○○分別為14歲、15歲 之少年,無論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人之規定,或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12條改為18歲即為成年人之規定,被告於案發時均已成年,陳○○、蔡○○則俱屬未成年人。又被告知悉當時陳 ○○、蔡○○均為未成年人,亦據其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 75頁)。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容 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予審理。 ⒊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陳○○、蔡○○ 之轉讓行為,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僅分別成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上開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之論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罪名間,時地不同,得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對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於偵查中即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該毒品來源嗣經員警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38、16167號案件起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在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77至179、211至219頁)。然自前揭報告書、起訴書及判決書以觀,該毒品來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點為112年9月間,晚於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點,而無從認定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說明。 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乙情,有枋寮分局偵查隊113 年8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 犯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僅轉讓予其胞弟或胞弟友人,非四處散布或隨意轉讓予陌生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販 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價量不高,與大量散播毒品之中大盤毒梟亦顯然有別。且被告遭檢警查獲後積極配合供出毒品來源將之繩之以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⑵被告本案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共達3次,受 讓人共達3人,其中更包含未成年人,又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點即111年10月10日仍未因前經受有緩起訴書處分而禁絕毒品,猶犯該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復衡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時點,相距約8月,足見被告於本案接觸第二級毒品期間非短。 再考量客觀上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本案各罪,且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復經本院於量刑時參酌各項量刑因子(詳後述),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難認本案被告有何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前詞,尚非有理。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被告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義務違反程度非微,殊屬不該。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始終坦承,然就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矯飾辯詞,並聲請傳喚其所辯情節在場之人到庭作證,惟始終未能提出該證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捨棄傳喚證人等情,有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75、77、224 至226頁),暨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另有配合檢警調查其所 謂毒品來源之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意在營利,貪圖不法 利益,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⑷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47 頁),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時間、空間有一定的密接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經本院 審理後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規定,辯護人就本案請求宣告 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於法有違,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持用iPhone 14行動電話犯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 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 第2項、第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 號 購毒者/受讓者 轉讓/交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轉讓/交易方式 主  文 轉讓/交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0 陳○○ 蔡○○ 111年10月10日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淨重未達10公克) 陳○廷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在場之陳○○、蔡○○。 陳○廷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廷住處(地址詳卷)對面騎樓之陳○廷駕駛自小客車內 0 同上 111年12月12日凌晨某時 同上 同上 陳○廷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廷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 0 劉家豪 112年6月11日16時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陳○廷持用iPhone 14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劉家豪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廷於左列時間前往前列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豪,並向劉家豪收取1,000元。 陳○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號之劉家豪住處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0 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6851500號 警卷一 0 枋警偵字第11231894800號 警卷二 0 112年度他字第1418號 他卷 0 112年度偵字第14379號 偵卷一 0 112年度偵字第15921號 偵卷二 0 112年度偵字第16056號 偵卷三 0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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