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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涂裕洪潘郁涵楊青豫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育恩

周瑋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A05、A06與A01、A02、A03及A04前因細故存有糾紛,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日22時35分許,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其餘不詳之人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共同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崁頂二路公墓旁之土地公廟前。渠等均明知該處屬於公共場所,如聚集三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足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仍於抵達後,見A01、A02、A03及A04在該處聊天,旋即下車並由A05、A06及其他不詳之人分別持鐵棒砸毀A01所使用之2928-JP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及後方窗戶玻璃毁損,並使坐在駕駛座之A01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坐在副駕駛座之A02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所涉毀損、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A01駕駛C車搭載A02、A03、A04逃離現場並駛至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A05、A06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3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2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棒砸毀C車,並造成被害人A01、A02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皆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辯稱:現場只有我們2人及被害人A01、A02、A03及A044人,總共3台車,動手的只有我們,不構成妨害秩序等語。經查:

㈠被告A05駕駛A車、被告A06則駕駛B車,於上開時間、共同至上開地點,見被害人A01、A02、A03及A04在該處聊天,旋即下車並持鐵棒砸毀C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及後方窗戶玻璃毁損,並使被害人A01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被害人A02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03至109、163至166、345至3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A02、A03及A04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3、25至2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院115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3至57、61至68頁,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53至3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均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駕駛C車至本案土地公廟,坐在椅子上跟A02、A04、A03聊天,突然來了5台車,約莫20多人下車,我們見狀馬上要開車離開,那群人就持鐵棒直接往我車上,並試圖打開車門打副駕駛座上的A02,我一路朝大同派出所方向行駛,對方則尾隨在後等語(見警卷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證稱:我跟A01、A04、A03坐在土地公廟的椅子上聊天,突然來了5台車,我們就跑上車想離開,上面的人就下車直接往C車砸,還試圖打開我這側的車門並打我,A01就開車往大同派出所方向行駛,對方一路尾隨我們等語(見警卷第18頁);證人即被害人A03、A04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均與上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頁、第26頁)。再查,證人A01、A02、A03及A04均係於案發後共同搭乘C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22時42分許至大同派出所報案,並於翌(3)日3時至4時許分別製作警詢筆錄,其等係於短時間內各自接受詢問,時間緊接且未見有長時間接觸或討論之機會,難認有何事先串供之情形。據此以觀,證人A01、A02、A03及A04均指稱有5台車到場,並有為數眾多之人下車後持鐵棒砸毀C車一事,應堪信為真。

⒉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353至365頁),其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和生路二段243巷往案發地_ch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部分影片畫面時間22時40分27秒至同時40分46秒許,共有7台車輛行經該路段,其等行駛順序為白色車輛(即A車)、黑色車輛(即B車)、銀色車輛及後續之4部黑色車輛。

⑵「檔案名稱:video_清進路552巷99號,右傳清進路」部分影片畫面時間22時57分07秒至同時分35秒許,共有7台車輛行經該路段,其等行駛順序與前揭路段一致。

⑶「檔案名稱:video_清進路7-11前」部分影片畫面時間22時56分54秒至同時57分02秒許,共有7台車輛行經該路段,亦錄得相同順序之7台車輛行經。

⑷「檔案名稱:video_清進路右轉頭前溪路崁頂一路方向」部分影片畫面時間22時56分56秒至同時57分17秒許,仍可見相同順序之7台車輛行駛通過。

⒊依上開勘驗之內容,可見該等車輛係以固定順序結隊行駛,並沿相同路線往返於案發地點周邊,足認當時係由被告A05駕駛A車在前方帶領,被告A06駕駛B車及其他5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緊隨其後,共同自和生路二段243巷朝本案土地公廟方向前進,復經屏東市○○路000巷00號右轉進入清進路,行經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頭前溪門市後,於清進路與頭前溪路交岔路口右轉離去。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當時只有其等駕駛A、B車輛到場,並無其他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A05嗣又改稱:土地公廟附近小路甚多,其等係於追逐被害人車輛時,始有其他車輛陸續自小路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惟查,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各不詳車輛自進入相關路段起,即以固定順序前後緊密行駛,並非自不同方向或小路零星匯入,且各路段所攝影像前後銜接一致,足見該等車輛係自始即共同結隊行動,而非臨時偶然聚集。衡諸一般經驗,若非事先約定或共同前往,難認多輛車輛會於相近時間、以固定順序沿同一路線進出案發地點周邊。是被告2人辯稱均不認識後方5台車輛尾隨之車輛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顯不足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持以砸毀C車之鐵棒,均具有毀損車輛板金、車窗之功能,顯見其等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條件。是以,被告2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與其他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㈣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2人僅因細故,竟與其他不詳之人在公共場所聚集,持質地堅硬之鐵棒砸毀C車並致被害人A01、A02分別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等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者更為嚴重,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A05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8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駁回裁判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A06前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上訴駁回裁判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10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是以,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惟就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在公共場所持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棒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妨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更造成往來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恐懼不安,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不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4人及公眾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參以被告2人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上引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棒1支,係被告A05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鐵棒數支,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2人所有,併審酌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且將造成執行上之困難,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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