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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張雅喻

  • 當事人
    丁睿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睿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94、17057、17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睿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丁睿盛知悉自己並無「P.LEAGUE+籃球比賽」、「高雄夢時代啤 酒節演唱會」、「高雄世運主場館英國天團Coldplay酷玩樂團演唱會」等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而以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電商平台系統隨機生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為收款帳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Facebook社群軟體公開貼文下方留言欄,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Mina Wu」帳號(下稱「Mina Wu」)留言可出售「P.LEAGUE+ 籃球比賽」門票2張之訊息而散布之,致朱家昀陷於錯誤, 向丁睿盛洽購上開門票,並於112年5月8日8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丁睿盛指定之甲帳戶。 二、於112年5月19日15時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見蔡佳芸徵求「高雄夢時代啤酒節演唱會」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吳佑佑」帳號(下稱「吳佑佑」)私訊蔡佳芸佯稱可出售上開門票2張云云,致蔡佳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1分許,匯 款2,200元至丁睿盛指定之乙帳戶。 三、於112年5月25日某時,因知悉李芷逸有購買「高雄世運主場館英國天團Coldplay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吳昘」、「佑佑吳」帳號(下分稱「吳昘」、「佑佑吳」)、LINE通訊軟體暱稱「念」帳號(下稱「念」)私訊李芷逸佯稱可出售上開門票3張,惟須先預付訂金云云, 致李芷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分許,匯款2,000元至丁睿盛指定之丙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睿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6394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116、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昀於警詢中(見三重警卷第3頁至反 面)、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芸於警詢中(見高雄警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芷逸於警詢中(見林口警卷第6頁至 反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朱家昀與「Mina Wu」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三重警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朱家昀之交易明細擷圖(見三重警卷第15頁反面)、告訴人蔡佳芸與「吳佑佑」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18至20頁)、 告訴人蔡佳芸之交易明細擷圖(見高雄警卷第18頁)、告訴人李芷逸與「念」、「佑佑吳」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林口警卷第12至18頁反面)、告訴人李芷逸之交易明細擷圖(見林口警卷第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8841號函(見高雄警卷第7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8日 蝦皮電商字第0230908026P號函暨檢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 見高雄警卷第8至1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其係以私訊方式與告訴人朱家昀聯繫交易「P.LEAGU E+籃球比賽」門票事宜,並未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張貼留言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130頁),然證人朱家昀於警詢中 證稱:我看到Facebook社群軟體臉書貼文内的留言,有名暱稱「Mina Wu」之人稱有販賣5月6日P.LEAGUE+籃球比賽的門票,我便私訊對方詢問如何購買等語(見三重警卷第3頁反 面),復觀諸告訴人朱家昀與「Mina Wu」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三重警卷第14至15頁),顯示告訴人朱家昀向「Mina Wu」詢問:「您好」、「請問還有5/6兩張門票嗎 富邦」等 語前,雙方並無其他對話紀錄,足佐證人朱家昀前開證述並非虛構,可見告訴人係在Facebook社群軟體公開貼文下方留言欄中之留言,獲悉被告欲販賣「P.LEAGUE+籃球比賽」門 票之資訊後,始聯繫被告表示欲購買上開門票,是被告辯稱其係以私訊方式為之,並不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14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②詐 欺、竊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詐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罪刑(公訴意旨誤載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其中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經上訴後,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4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偽造 文書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所犯罪質大抵相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為繳納借款利息而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基此動 機、為謀一己私利而實行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朱家昀、蔡佳芸、李芷逸等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加以被告陳明其未賠償上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上 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均未獲得彌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科(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就被 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諭知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判而尚未確定並執行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或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罪,分別詐得1,400元、2,200元、2,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各屬被告實行各該犯罪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三所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丁睿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丁睿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丁睿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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