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黃柏霖、錢毓華、張雅喻
- 被告葉秋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28、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秋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將具有金融交易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18時30分至19時55分間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屏鵝門市內,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icash pay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icash pay帳 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iPASS MONEY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iPASS MONEY帳戶,並與上開2帳戶合稱為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涉案電子支付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陳勁揚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旋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 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秋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提供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是因為他說要作為貸款的撥款及繳款使用,我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251、253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且於112年10月24日18時30 分至19時55分間某時,在統一超商屏鵝門市內,以LINE通訊軟體將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節,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49頁),且有本 案iPASS MONEY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持有人資料(見偵字1128卷第143頁,本院卷第71頁)、本案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57頁)、本案icash pay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05至141頁)存卷可考。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陳勁揚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旋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以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向附表所示陳勁揚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利用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等事實,已甚明灼。 ㈡、電子支付帳戶具有連結個人金融帳戶進行金融交易之功能,通常僅由電子支付帳戶開立者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又一般民眾可以自身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證件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電子支付帳戶,衍生日後該電子支付帳戶內資產歸屬不明爭議之理,且電子支付帳戶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具有強烈屬人性且專有性甚高,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上開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之人,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將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真實身分,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與密碼者,係為以該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國中畢業,在便利商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可見被告受過教育而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且有正當職業,顯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無從諉為不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涉案電子支付帳戶將遭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致附表所示陳勁揚等人所匯款項經匯入涉案電子支付帳戶後,再遭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應有預見。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過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也沒有查詢過他是誰,只知道他是「昱利公司」的業務,沒有再做其他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可知被告對於上 開身分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逕將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已足彰顯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乙節,漠不關心。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說是因為貸款撥款及繳款需要,所以我才提供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不過我之前也有請代辦公司協助向銀行申辦機車貸款,當時銀行並沒有跟我要帳戶的帳號與密碼,只有跟我要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98、251至252頁),益徵被告僅在乎其是否可取得對方允諾給予之款項,忽視其提供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舉顯然異於自身過往申辦貸款經驗,逕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而為,實係對涉案電子支付帳戶將由何人取得、遭人如何使用等節,毫不在乎。復依卷存訴訟資料,亦查無被告於提供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後,有任何避免涉案電子支付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之作為,任憑上開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從而,縱令前開身分不詳之人以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以,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前開身分不詳之人係以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移轉犯罪所得,掩飾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且即令該身分不詳之人以涉案電子支付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1、被告曾於112年10月26日向警方報案其遭上開身分不詳之人 詐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憑(見偵字1128卷第281頁),固可 認定,惟此報案時間明顯晚於附表所示陳勁揚等人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匯款至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之時間,且斯時附表所示陳勁揚等人匯入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轉匯一空,是即令被告報警處理,亦不妨害該身分不詳之人以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附表所示陳勁揚等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亦無礙其以涉案電子支付帳戶轉匯該等款項,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以其遭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佯以貸款為由,致其誤信而提供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等詞置辯,然「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他人以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或具有金融交易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準此,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係以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且即令該身分不詳之人以涉案電子支付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托辭自謂為被害人而解免其責。 ㈤、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3、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被告提供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陳勁揚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上開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然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 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是倘行為人所為,已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經查,被告提供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 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論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31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對附表所示陳勁揚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使附表所示陳勁揚等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所為應予非難。且查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陳勁揚等人所受財產損失,又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考量被告前未因觸犯刑律而經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現職為便利商店店員,且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轉匯、掌握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陳勁揚等人匯入 涉案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持有涉案電子支付帳戶帳號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勁揚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向陳勁揚佯稱可加入指定網站會員並繳納入會費,即可使用該網站提供之性服務云云,致陳勁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電子支付帳戶。 112年10月25日15時16分許,匯款2萬6,000元。 本案iPASS MONEY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勁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5581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陳勁揚之臺幣活存明細(見偵字5581卷第83頁)。 ⑶、告訴人陳勁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81卷第84至87頁)。 ⑷、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一卡通字第1130411046號函暨檢附本案iPASS MONEY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綁定資料(見偵1128卷第141至147頁)、註冊流程圖、持有人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2 鄭勝和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8日某時,向鄭勝和佯稱可加入指定網站會員並繳納入會費,即可使用該網站提供之性服務云云,致鄭勝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電子支付帳戶。 112年10月25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勝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1卷第91至92頁)。 ⑵、告訴人鄭勝和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5581卷第115頁)。 ⑶、告訴人鄭勝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81卷第119至143頁)。 ⑷、告訴人鄭勝和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5581卷第145頁)。 ⑸、本案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1頁)、會員動作紀錄、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3 郭倫薪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初某時,向郭倫薪佯稱可加入指定網站會員並繳納入會費,即可使用該網站提供之性服務云云,致郭倫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電子支付帳戶。 ⑴、112年10月25日13時43分許,匯款3萬1,000元。 ⑵、112年10月25日21時12分許,匯款2萬9,000元。 ⑴、本案悠遊付帳戶 ⑵、本案icash pay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倫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1卷第147至165頁)。 ⑵、告訴人郭倫薪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581卷第199頁)。 ⑶、告訴人郭倫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81卷第203至220頁)。 ⑷、本案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1頁)、會員動作紀錄、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愛金卡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icash pay帳戶之手機號碼修改記錄、使用者資料、交易記錄(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4 羅弘益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向羅弘益佯稱可加入指定網站會員並繳納入會費,即可使用該網站提供之性服務云云,致羅弘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電子支付帳戶。 112年10月25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iPASS MONEY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弘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1卷第340至342頁)。 ⑵、告訴人羅弘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81卷第349至352、382頁)。 ⑶、告訴人羅弘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581卷第354頁)。 ⑷、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一卡通字第1130411046號函暨檢附本案iPASS MONEY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綁定資料(見偵1128卷第141至147頁)、註冊流程圖、持有人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