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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楊青豫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湘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湘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湘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記載,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附表編號5關於匯款時間「113年3月25日9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3月25日9時2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自身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藉以對告訴人郭美燕、陳佩萱、楊承學、黃幸華、江進乾、張亦捷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6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及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6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倘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
  被   告 李湘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
    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郭美燕、
    陳佩萱、楊承學、黃幸華、江進乾、張亦捷行騙,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郭美燕、陳佩萱、楊承學、黃幸
    華、江進乾、張亦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燕、陳佩萱、楊承學、黃幸華、江進乾、張亦捷告
    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湘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美燕、陳佩萱、楊承學、黃幸華、江
    進乾、張亦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合庫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郭美燕(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9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郭美燕謊稱:可使用富喬、宏亞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美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6日19時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3月26日1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20時42分許 5萬元   2 陳佩萱(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9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全家超商物流客服等人員名義,向陳佩萱謊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進行交易認證程序云云,致陳佩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15時29分許 3萬2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3 楊承學(提告) 詐騙集團向楊承學謊稱:有抽中獎項,但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核實流程云云,致楊承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38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黃幸華(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9日,假冒黃幸華友人名義,向黃幸華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幸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9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5 江進乾(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LINE向江進乾謊稱:可使用宏亞投資、富橋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進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5日9時18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暨保密協議 6 張亦捷(原名:張瀞予、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張亦捷謊稱:可使用RICHBRIDGE之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亦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7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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