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陳茂亭
- 當事人陳冠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353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3號、112年度偵字第2286號、112年度偵字第2357號、112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冠穎犯如附表二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穎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已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詐欺行為人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日17時39分許,在不詳之地點,提供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作為綁定,分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並以通訊 軟體LINE將之告知暱稱「馬紫妍(誌元」、「合創共贏... 作夥伴)」等詐欺行為人,供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詐欺 行為人為3人以上之共犯)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上開詐欺行為人取得陳冠穎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街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宋承恩、宋如薏、陳哲豪、蔣宗佑、陳建誠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行為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冠穎本案街口帳戶,或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鍾進榮(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另案簡單支付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另案簡單支付帳戶款項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陳冠穎自本案一卡通帳戶及街口帳戶取得上揭被詐取之款項後,又依其與詐欺行為人約定之匯率將等值之泰達幣USDT傳送予「馬紫妍(誌元」、「合創共贏...作夥伴)」,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宋承恩等5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宋承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宋如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蔣宗佑、陳建誠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檢察官、被告陳冠穎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2、307至30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穎提供其所申設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予「馬紫妍(誌元」、「合創共贏...作夥伴)」,嗣 詐欺行為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告訴人宋承恩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街口帳戶內,或先匯款至另案簡單支付帳戶,再由詐欺行為人將上開款項層轉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10至113頁),核與告訴人宋承恩、宋如薏、陳哲 豪、蔣宗佑、陳建誠等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宋承恩與詐欺行為人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宋如薏與詐欺行為人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陳哲豪之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蔣宗佑收到之詐騙郵件及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建誠收到之詐騙郵件擷圖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街口帳戶、另案簡單支付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訊據被告陳冠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是我自己買賣的,我不知道對方是用詐騙來的錢匯款給我,我把這些錢拿去買虛擬貨幣,又賣給「馬紫妍(誌元」、「合創共贏...作夥伴)」這些人,他們是 買家,是他們先跟我買虛擬貨幣,然後把錢匯入我的電子支付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1.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 ,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電子支付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查被告為86年生,於本院審理時稱:高職畢業後至112年10 月間,曾做過鐵工、板模、電梯等工作,自111年7月底開始,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之廣告有開始嘗試做交易,比特幣英文是BTH、泰達幣是USTD、狗狗幣是DOG甚麼的、乙太坊是ETH,其中泰達幣之幣值係與美金連動,且知道111年案發當時社會詐騙集團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328頁) ,足見被告案發時2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已有多份工作之經驗,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佐以被告自承案發前已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能於審理時說出各幣種英文縮寫及泰達幣運作模式,且知悉案發時社會上詐騙猖獗等情,當能警覺將其本案一卡通、街口帳戶帳號提供予「馬紫妍(誌元」、「合創共贏...作夥伴)」,並依其指示將匯入之款項 變賣為泰達幣,恐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3.被告已預見匯入其本案一卡通、街口帳戶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仍將該贓款變得之泰達幣匯入詐欺行為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容任詐欺及洗錢之風險實現: ①查被告111年8月3日與「馬紫妍(誌元」、「合創共贏...作夥伴)」歷次交易泰達幣之價格均為每顆新臺幣(下同)33.82元,有被告所提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423卷第177、181、183、195頁),而自泰達幣價值與美元價值掛勾 之特性觀之,111年8月3日之美元匯率不到30.1元(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8頁),是「馬紫妍(誌元」、「合創共贏...作夥伴)」等人當可以每顆不到30.1元之成本購買泰達幣,竟願多支付1成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甘冒虧損之風險,已與常 情有違。況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其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虛擬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不見面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被告自前開顯不合理之處,當可推知「馬紫妍(誌元」、「合創共贏...作夥伴)」等人欲 進行場外交易,係為規避虛擬貨幣中央交易所之KYC及金流 紀錄,應已預見所匯入其本案一卡通帳戶、街口帳戶之款項恐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自火幣平台看到資訊而與「馬紫妍(誌元」、「合創共贏...作夥伴)」等人進行交易 ,現實中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323頁),惟細譯被告與「馬紫妍(誌元」、「合創共贏...作夥伴)」之LINE 對話紀錄,未見雙方最初有先互相介紹、打招呼之過程,亦無就泰達幣之數量、支付方式、時程、手續費等核心交易條件為任何之磋商,且於買方匯款後,被告隨即放行打幣,其歷次交易之過程均於1至3分鐘即告完成,顯然有悖於常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423卷第209至267頁),再佐以「馬紫妍(誌元」、「合創共贏...作夥 伴)」與被告交易時,以LINE訊息對被告稱:你重新下單然後你去搬磚,湊夠5萬,再來交易等語(見偵1423卷第20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易前會囤幣,囤個10分鐘也是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可見被告並無長期囤積虛 擬貨幣庫存、觀察匯率波動之習慣,反而在買家報價時才去尋覓貨源,完全無需擔心嗣後取得之成本高於交易價格之虧損問題,此與正常之幣商交易模式實有不同,更可證「馬紫妍(誌元」、「合創共贏...作夥伴)」不惜付出超過市價1成之成本,也要與被告隨時進行快速的場外交易,其為求迅速獲取虛擬貨幣,避免留下金流紀錄之洗錢動機已甚為明顯。而自前開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應已預見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街口帳戶之款項來源恐涉及不法,仍為賺取高於市價之泰達幣價差,不惜提供本案帳戶,再將相對應之泰達幣轉讓予「馬紫妍(誌元」、「合創共贏...作夥伴)」等人, 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檢警無從查緝之結果。 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了「馬紫妍(誌元」、「合創共贏...作夥伴)」以外之其他對話紀錄、交易紀錄都刪除 了,我現實中不認識他們,交易前沒有進行KYC(即Know Your Customer,即蒐集客戶資訊,對客戶進行身分驗證,以避免非法犯罪,降低風險發生之程序),我只知道他們的LINE ,沒有問過他們買虛擬貨幣的目的,也不知道後來那些虛擬貨幣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323、327至328頁),足認被告與「馬紫妍(誌元」、「合創共贏...作夥伴)」等 人並非熟識,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進行本案交易行為前,亦無調查「馬紫妍(誌元」、「合創共贏...作夥伴) 」等人之真實身分、款項來源、交易目的以確認金流是否涉及不法,佐以被告自承已刪除上開交易之對話及交易紀錄,不曾保留相關證據,就本案一卡通、街口帳戶遭作為洗錢工具之風險未為任何截堵行為,容任告訴人或詐欺行為人持續將詐欺不法所得匯入本案一卡通、街口帳戶,再將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後轉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是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分 別為: 1.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 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本案一卡通、街口帳戶予詐欺行為人,並將詐欺行為人所詐騙之款項轉換為泰達幣,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洗錢行為。 3.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溪正鈐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而被告嗣後如提起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於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詐欺不法所得轉換為等值之泰達幣,再轉交予詐欺行為人,其所為非僅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尚有參與類似提領、層轉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正犯、從犯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詐欺行為人有行為分擔及不確定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5罪併罰之。 (六)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為圖詐欺行為人提供之報酬利益,率爾提供本案一卡通、街口帳戶,再將匯入該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轉換為泰達幣,其所為破壞金融秩序,增加檢警追緝不法犯罪所得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於3日間共將被害人受騙金額共80,788元轉換為 泰達幣,數額非鉅,而被告未居於犯罪謀劃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未盡明瞭,屬詐欺行為分工中較為邊緣之角色,其所犯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極為嚴重。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曾犯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環境消毒及冷氣工,月薪約4 萬元,現從事綁鐵工作,日薪2,5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相近(111年8月2日至同年月4日)、罪質相同(俱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受侵害情形(均係將不法所得轉換為泰達幣,惟轉換之數額均非鉅)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又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 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告訴人等人於上開時地匯款或經層轉至本案一卡通、街口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詐欺行為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轉交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既經被告轉交上手不知去向 ,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跟「馬紫妍(誌元」、「合創共贏...作夥伴)」交易之價差是跟他交易金額之10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核與前開被告所提之泰達幣交易 紀錄及交易當時美元匯率之價差大致相符(見偵1423卷第177、181、183、195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48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告訴人等人或另案簡單支付帳戶匯入本案一卡通、街口帳戶之總額80,788元之10分之1,即8,078元(計算 式:80,788元1/10=8,078元【小數點後捨去】),均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宋承恩(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淋淋」向被害人佯稱:匯款至「KAYAK」APP指定帳戶轉換成該APP內之金額,再利用該金額購買票券轉售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4日12時36分許匯款6,000元至鍾進榮之簡單支付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4日12時57分許匯款7,000元至鍾進榮之簡單支付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8月4日13時7分許匯款9,900元至鍾進榮之簡單支付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4日13時7分許匯款13,000元至陳冠穎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4日13時13分許匯款9,900元至陳冠穎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8月4日13時22分許匯款19,054元至陳冠穎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宋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訴(偵1423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宋承恩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1423卷第17至23頁) ③告訴人宋承恩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23卷第47至51頁) 2 宋如薏(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樂商城客服」向被害人佯稱:點擊接單能收到佣金,但領佣金前需先補足差額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20時16分匯款11,000元至陳冠穎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宋如薏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宋如薏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站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20至32、40頁) ③告訴人宋如薏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16至19、36頁) 3 陳哲豪(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3時30分許,先傳送簡訊予被害人,再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欲獲得低月息貸款資格,需先支付4萬元保證金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日9時55分匯款1萬元至陳冠穎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哲豪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陳哲豪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0000000000卷第11頁) ③告訴人陳哲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卷第25至28、33至35頁) 4 蔣宗佑(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前之某時,透過網路傳送提供紓困方案之電子郵件予被害人母親,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便依郵件內容輸入其年籍、國民身分證資料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交予上開詐欺集團知悉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左列資料後,以該資料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街口帳戶,並將該街口帳戶連結被害人申辦之左列中信帳戶後,於111年8月3日10時26分許將被害人中信帳戶內之15,000元透過上揭000-000000000號街口帳戶轉帳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蔣宗佑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蔣宗佑提出詐騙簡訊及街口支付帳號申請畫面及交易紀錄明細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23至25、31頁) ③告訴人蔣宗佑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35至38、41至43頁) 5 陳建誠(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某時,透過網路傳送提供紓困4.0方案之電子郵件予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便依郵件內容輸入其年籍、國民身分證資料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交予上開詐欺集團知悉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左列資料後,於111年8月3日0時20分許登入被害人之左列中信帳戶內,轉帳21,888元至其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0時23分許將上揭21,888元匯款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建誠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28至32頁反) ②告訴人陳建誠提出詐騙簡訊及詐騙網站申請畫面截圖及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48至49頁) ③告訴人陳建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34至35、38、40、46至4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及告訴人 主文 1 宋承恩(即附表一編號1) 陳冠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宋如薏(即附表一編號2) 陳冠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哲豪(即附表一編號3) 陳冠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蔣宗佑(即附表一編號4) 陳冠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建誠(即附表一編號5) 陳冠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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