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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楊宗翰

  • 被告
    周庭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收款證 明單據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陳書婷」印文各壹枚、不明內容之大章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陳書婷」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王家輝」、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某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家輝」或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某成年人,自民國112年7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 與乙○○聯繫,佯稱有可以賺錢的機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雙方約定於同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在乙○○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之工作場所會面,並由乙○○交付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甲○○依「王家輝」 之指示,於同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接收「 王家輝」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內容有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員工「陳書婷」之識別證圖案檔案及「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圖案檔案(其上已有不明內容之大章印文、「成大創業」、「陳書婷」印文各1枚)後,再至某統一超商將該等圖檔列印出, 復於同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至乙○○上址工作場所,出示 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予乙○○,冒充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陳書婷」,向乙○○收取140萬元之款項,且在該 收款證明單據上偽簽「陳書婷」之署名1枚後,交付該紙偽 造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給乙○○收 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書婷」。甲○○得手之後 ,隨即前往新北市某統一超商廁所內,將上開詐得之款項放置後離去,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乙○○,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2324卷第61頁、本院卷第47、54、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2324卷第18至20、27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收款證明單據、「陳書婷」之識別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2324卷第15至17、31至35、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82523卷一第63頁)。 ㈡又被告係依「王家輝」之指示,向告訴人乙○○收取140萬元之 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則其一旦將財物交出後,已無從追查前開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再者,依前揭各項事證,顯見「王家輝」、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某成年人對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拿取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即被告)、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上開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於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王家輝」、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某成年人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全部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全部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或傳真機臺之文書列印功能,接續在收款證明單據上,列印偽造「成大創業」、「陳書婷」印文、不明內容之大章印文及偽簽「陳書婷」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家輝」、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某成年人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此就洗錢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1紙,雖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證明單據上所偽造之「成大創業」、「陳書婷」印文各1枚、不明內容之大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書婷」署名1 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固亦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目前是否尚存不得而知,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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