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李松諺
- 被告陳佑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榮 指定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佑榮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0時51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1樓新枋寮門市,將其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自稱「陳炳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詐欺行為人,並以網路電話告知密碼。上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達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翁毅芳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前揭2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翁毅芳等9人發覺有異,始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毅芳、李璧存、游喬鈞、戴虹銘、蔡美月、程幼惠、許素鳳、黃麗蓉、曹笑姬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3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自稱「陳炳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並以網路電話告知密碼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74至175、360至365頁),且有被告提出與詐欺行為人「陳炳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5月09日儲字第113002950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本院卷第27至41頁)、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13年7月31日枋寮字第113000201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37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各編號所示翁毅芳等9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有上開書證外,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17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對象「陳炳騵」為詐騙集團成員,然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騙集團之詐騙集團成員,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欺行為人」。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寄出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為了要跟「陳炳騵」辦理貸款,伊跟他說要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他跟伊說要給20萬元,伊沒有拿到貸款,他先打電話叫伊,叫伊寄這些資料給他,對方說要美化伊的帳戶,這樣貸款才會過,沒有簽契約,沒有約定利息,伊之前有向和潤公司辦過機車借款30萬元,有用機車抵押,不用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借錢原因是為了要貸款及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351至354、362至368頁)。故本院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⑴查被告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等情,有其以統號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25頁),其於審理時自述:案 發時從事送貨,月薪3萬5,000元,高職畢業,伊之前有向和潤公司辦過機車借款30萬元,有用機車抵押,不用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362、370頁),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為55歲,正值壯年,且有正常的工作及貸款之經驗,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又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知道提款卡有提領款項的功能等語,並有卷內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41、133至138頁),是其當能從過往匯款、提款的過程中,得知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應謹慎保管。 ⑵再者,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不了解現今社會詐騙集團很多,但被告亦供稱會用手機上網看抖音等語(本院卷第361至362頁),可知被告會使用手機上網,並非與外界毫無聯繫,而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眾多,於案發當時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告憑其社會歷練及對外接收資訊管道,當可知悉上情,並可預見金融帳戶如流落詐騙集團手中,極易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⑶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對於將自身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時理應能心生警覺,其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⒊被告已預見交付自身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將使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⑴被告固稱提供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要貸1 0萬元、供美化帳戶使用,借錢原因是為了要貸款及養父母 云云,然自被告與「陳炳騵」的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3頁)未見被告與「陳炳騵」2人有談論到借款金額、期限、利 率、借款條件、擔保品等借款重要事項,亦未見渠等有簽立借貸契約,顯然「陳炳騵」辦理貸款之方式與被告過往之貸款經驗迥然不符,當可懷疑「陳炳騵」所稱之貸款美化帳戶之說詞,實際上僅是為了要索取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且上開對話紀錄持續時間自112年6月20日至8月17日,從未見被 告有何催促核貸、放款之情形,與一般需錢孔急需要民間貸款之人顯然有別,難令本院認確有被告所稱因借貸要美化帳戶之情事,是被告提供帳戶與「陳炳騵」之理由,實已可疑。 ⑵再者,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陳炳騵」於112年6月27日稱:「您的兩個客戶匯款給您,蔡美月、許俗分,金額不記得了要查一下,裡面還有5萬元,麻煩他解除,然後您要領出 來,如果有問您進出帳的話你這樣講就可以了」、「您說你是自己做網購代購的,這些錢是客戶的貨款,領錢的地點都是在台北三重那邊」等語,如果「陳炳騵」僅係用美化帳戶之說詞欺騙被告,何須告知被告有兩個客戶匯款給被告,甚至要求被告將客戶的錢領出來?如此說法足以使人合理懷疑「陳炳騵」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不僅僅只是美化帳戶,背後顯然有其他用途,且「陳炳騵」甚至要求被告對外說自己是做網購代購的,這些錢是客戶的貨款,並要求被告至台北三重領錢,「陳炳騵」對被告之要求顯然遠遠超越一般民間借貸業者,且上開要求與一般民間借貸更是無何直接關係,一般人均可輕易察覺「陳炳騵」實際上是要求被告以虛假之說詞欺騙銀行行員,由被告向銀行行員佯稱自己是網路代購,進而將被害人匯入知受騙贓款領出,而被告聽聞「陳炳騵」上開說詞後顯然已察覺有異,故對「陳炳騵」稱「這個會有問題嗎?我很煩惱」等語。甚至被告於同日經「陳炳騵」告知「郵局的人跟我說有一個姓許的小姐匯款到我的帳戶所以才凍結的,然後要求我提供代購的交易明細才能解開」等語,而被告聽聞後未對其郵局帳戶未何受到管制有任何質疑,反而還於同日臨櫃至郵局欲辦理解除管制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紙 可查(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344頁)。綜合上開情形可知,被告顯然於交付上開土銀 帳戶、郵局帳戶予「陳炳騵」之時,早已預見上開帳戶均是要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而非完全相信僅是單純為了借貸美化帳戶之用,如此方可解釋為何被告於112年6月27日知悉上開郵局帳戶有不明之金流匯入其郵局帳戶,而其帳戶因此而受凍結不能使用時,不僅未曾強烈質疑「陳炳騵」欺騙被告,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甚至還臨櫃為「陳炳騵」詢問解除受管制之郵局帳戶,嗣經郵局告知不能解除帳戶而未果。 ⑶此外,被告於112年6月27日既已因「陳炳騵」之告知及臨櫃詢問郵局而知悉郵局帳戶已因不明金流匯入而受管制,自可合理懷疑同時交付給「陳炳騵」的土銀帳戶將有因不明金流匯入而受到管制的高度風險,而自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土銀帳戶自112年6月26日至112年7月7日止仍有多筆 被害人贓款匯入並遭領出之紀錄(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被告在該時間內未就其交付之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可證被告對於自身土銀帳戶、郵局帳戶遭「陳炳騵」為不法之詐欺及洗錢使用視若無睹,顯然於交付自身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予「陳炳騵」之時,早已預見上開帳戶是為了作為詐欺己洗錢工具使用,方有可能如此放任「陳炳騵」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至被告雖於112年8月17日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報案,有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警卷第54頁)可憑,然而距離其提供帳戶之時已接近2個 月,如被告真係因急需借款而遭「陳炳騵」騙取自身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則其受限於亟需取得資金之壓力,亦不至於放任「陳炳騵」取得其帳戶資料接近2個月而未曾向「陳炳 騵」催促何時核發借款,故上開報案紀錄不僅無從令本院認被告係遭「陳炳騵」騙取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反而足以佐證被告係於交付帳戶之初已預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後將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因而待土銀帳戶內之被害人贓款均遭「陳炳騵」提領一空一個月後,被告提供之帳戶對「陳炳騵」而言已無價值,始向員警報案。 ⑷綜上,本院認被告已預見交付自身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陳炳騵」,將使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⒋被告對收受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行為人「陳炳騵」並無信賴基礎,仍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風險實現: 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不認識本案詐欺行為人「陳炳騵」,是他打電話給伊然後加LINE,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362、363頁),顯見被告與「陳炳騵」素昧平生,對其毫無信賴基礎可言。此外,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伊於112年6月27日去郵局臨櫃辦理時,沒有告知郵局自己是要做美化帳戶,帳戶被管制不會覺得不方便,因為帳戶裡面都沒有錢,所以就覺得沒差,不擔心被管制等語(本院卷第366 至367頁),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陳炳騵」後,不僅對帳戶可能會受到凍結而無法使用一事毫不在意,甚至於112年6月27日臨櫃向郵局人員詢問其郵局帳戶遭管制時,未向郵局人員告知其是為了借款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隱瞞提供帳戶且就當時尚未遭凍結之土銀帳戶亦未辦理掛失止付,直至112年8月17日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報案,顯見其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風險實現。 ⒌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補充辯護:⒈被告寄出提款卡後,尚有將 其身分證照片提供予「陳炳騵」,此與現今網路社會,於網路上申辦貸款或各類帳戶時,亦會要求申辦者提供身分證或金融帳戶以供驗證身分之用,尚無違和之處;⒉被告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已開戶許久,且帳戶使用情形頻繁,並非閒置無用之帳戶,先前尚有扣繳貸款及保費及接受保險金之紀錄,為被告日常生活所慣用之帳戶,被告若已預見將用以收受匯入贓款所用,當無提供可能提供其繼續使用或有特定用途之帳戶,而應係提供不常使用的帳戶,否則徒增自己之困擾與不便,可看出被告不知其行為涉及不法;⒊又一般民眾因徵信條件不佳,需款孔急轉而接受地下錢莊或代辦公司所在多有,實難期待被告仍能具一般人之理性辨別能力而得以預見此乃詐欺集團佯裝代辦業者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詐術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91頁),惟查: ⒈被告寄出提款卡後,縱使尚有將其身分證照片提供予「陳炳騵」,然而承前所述,其與「陳炳騵」在對話紀錄中,全然無與借貸有關之對話,亦未見渠等有簽立借貸契約,更未見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資料後有何催促核貸、放款之情形,與一般需錢孔急需要民間貸款之人顯然有別,自難令本院認被告確實係受「陳炳騵」所稱借貸需要美化帳戶之話術而交付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資料。 ⒉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固然均已開戶許久,且帳戶使用情形頻繁,有被告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可查(本院卷第29、41、131至138頁),然查被 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發現,被告寄出上開帳戶資料時,郵局帳戶內僅存934元,土銀帳戶 內僅存249元,帳戶內之金錢均已所剩無幾,且被告於審理 時自承112年6月27日後沒有再去找郵局解除帳戶管制,也沒有擔心土銀帳戶一併被管制,是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就不擔心了等語(本院卷第367頁),顯見上開帳戶縱然曾 為其常用帳戶,然因帳戶內已無多少金錢,故被告亦不擔心上開帳戶遭管制而無法使用。則辯護人稱上開帳戶無法使用可能會造成被告不便云云,與被告怠於管理其帳戶之不作為顯然不符,自難令本院認辯護人所述可採。 ⒊又被告如真係一般需款孔急之民眾,自應密切關心其貸款何時發放,然承前所述,被告未曾有何催促「陳炳騵」發放貸款之行為,自難令本院信其確係受佯裝成民間借貸業者之「陳炳騵」所騙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 ⒋是本院認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修正如下: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 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查,被告幫助詐欺行為人「陳炳騵」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歷次偵查、審理中均未坦承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不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詐欺行為人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土 銀帳戶提款及密碼給「陳炳騵」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㈣被告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為圖其所稱之貸款利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翁毅芳等9人分別受有6萬元、19萬元、9萬元、5萬元、15萬元、10萬元、5萬元、6萬元、5萬元共計80萬元財產損失,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增 加檢警追緝不法犯罪所得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其於審理中與告訴人翁毅芳、游喬鈞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被告業已給付完畢上開2人之和解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第139 至140頁)在卷可憑,可徵其尚有意願填補犯罪所生之部分 損害,犯後態度勉可,且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憑(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被告為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屏東縣枋寮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1紙可 查,家境不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在送貨,月薪3萬5,000元,現從事送飲料,月薪3萬6,000元,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子成年,家中有父母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機車貸款共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0頁)之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游喬鈞、檢察官、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9、373至37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翁毅芳、游喬鈞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上開2人之和解金,業如前 述。惟詐欺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令詐欺行為人得以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使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翁毅芳等9人受害匪淺,且本件告訴人9人總計被詐金額為80萬元,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而被告僅與其中2位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給付金額合計共15萬元,佔整體 犯罪損害金額比例不到四分之一,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身行為有何真摯反省之意,自難認暫不執行刑罰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有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金流明細1份可稽(本院金訴卷第41、133至137頁),未在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自陳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6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亦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翁毅芳(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被害人加通訊軟體LINE ID,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同信」投資平臺APP ,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日22時19分許 3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翁毅芳於警詢時之證訴(偵卷第37至39頁) ②告訴人翁毅芳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至32、34、36、40至41、49至50頁) ③告訴人翁毅芳提出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偵卷第53至60頁) 112年7月5日21時48分許 30,000元 2 李璧存(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被害人加通訊軟體LINE ID,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同信」投資平臺APP ,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時12分許 5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李璧存於警詢時之證訴(偵卷第65至71頁) ②告訴人李璧存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至101、149至151頁) ③告訴人李璧存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偵卷第106至110、121至147頁) 112年6月29日9時1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29日9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日12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日12時54分許 40,000元 3 游喬鈞(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被害人加通訊軟體LINE ID,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妍」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同信」投資平臺APP ,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9時33分許 5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游喬鈞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卷第4至6頁反) ②告訴人游喬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6至56頁反58至58頁反、62至63頁) 112年6月26日9時38分許 40,000元 4 戴虹銘(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被害人加通訊軟體LINE ID,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團隊顧問-黃研均」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同信」投資平臺APP ,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9時36分許 5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戴虹銘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卷第9至10頁反) ②告訴人戴虹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5至65頁反、67至68、73至74頁) ③告訴人戴虹銘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第70至72頁) 5 蔡美月(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起,以影視網站YOUTUBE廣告吸引被害人加通訊軟體LINE ID,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宏晟投顧」投資網站 ,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9時51分許 50,000元(圈存扺銷48,988元)(起訴書漏載)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蔡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蔡美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6至76頁反78、80至81、86、88、100至101頁) ③告訴人蔡美月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卷第93至98頁) 112年7月3日9時57分許 5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7月3日9時59分許 50,000元 6 程幼惠(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間,以影視網站YOUTUBE廣告吸引被害人加通訊軟體LINE ID,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VIP客服No.16」向被害人佯稱:匯款進入投資集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10時25分許 3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程幼惠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卷第14至18頁) ②告訴人程幼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3至106、114至115頁) ③告訴人程幼惠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2頁) 112年6月28日10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7月5日9時13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5日9時14分許 20,000元 7 許素鳳(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被害人加通訊軟體LINE ID,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欣」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 ,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9時12分許 3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許素鳳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卷第19至20頁) ②告訴人許素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7至117頁反、120至120頁反、124至124頁反) ③告訴人許素鳳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21至123頁反) 112年6月30日9時17分許 20,000元 8 黃麗蓉(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被害人加通訊軟體LINE ID,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同信」投資平臺APP ,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日8時35分許 3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黃麗蓉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卷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黃麗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6至127、129至130、132、143至144頁) ③告訴人黃麗蓉提出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照片(警卷第137至141頁) 112年7月3日9時20分許 30,000元 9 曹笑姬(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起,以影視網站YOUTUBE廣告吸引被害人加通訊軟體LINE ID,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幸妙」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同信」投資平臺APP ,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8時40分許 5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曹笑姬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卷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曹笑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6至146頁反、151、167至168頁) ③告訴人曹笑姬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160至16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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