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涂裕洪、潘郁涵、詹莉荺
- 被告許文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4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4時8分許至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間某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辦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1年9月19日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於111年9月23日啟用新的金融卡,將密碼變更為生日並寫在卡片上,我於111年10月11日有 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來過一陣子我去郵局辦理 業務,郵局人員跟我說帳戶被警示,我才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不見,我沒有提供金融卡跟密碼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8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1年9月19日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於111年9月23日啟用新金融卡,並變更金融卡密碼為伊生日,於111年10月11日14時8分許有以金融卡提領2,000元;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11頁;警 二卷第1至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伊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惟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46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警一卷第27頁),又被告自承:從事海產業近20年,販賣魚貨的大盤,經濟狀況不錯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 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金融卡之密碼為伊生日,且當庭背誦出金融卡之密碼(偵三卷第11、2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000年0月間)仍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熟記於心。又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方啟用該金融卡並變更密碼為被告之生日,已如前述。被告既然於000年0月間仍熟記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且於111年9月23日方變更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殊無可能於000年00月間反而有遺忘其金融卡密碼、必須 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之情形,更何況被告係以自身之生日作為金融卡密碼,可見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一事,顯不可採。 ㈣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只有我跟我太太知道金融卡密碼等語(偵三卷第11頁),足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由被告單獨支配使用。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1年10月1 4日19時49分許,將2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於3分鐘內即遭本案行騙者提領29,010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11年11月14日潮州字第1110003848號函暨所附客戶序時往 來明細(警二卷第9至16頁)可稽,可見告訴人丙○○匯入受 騙款項後,本案行騙者立即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告訴人丙○○ 匯入款項前,已處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之下。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立 即於3分鐘內提領款項。 ㈤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遺失金融卡後有報案遺失(偵三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2頁),惟111年8月至10月間,被告並 無任何金融卡遺失之報案紀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5月12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127100號函(偵三 卷第24頁)可證,顯見被告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本案帳戶經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提領2,000元後,帳戶內僅餘27元,有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11年11月14日潮州 字第1110003848號函暨客戶序時往來明細(警二卷第9至16 頁)可佐,亦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百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是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9 時49分許前某日某時許,交付給本案行騙者使用,足堪認定。 ㈥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前述。由被告刻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㈦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㈡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分別用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2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共2名被害人 、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總額約7萬元),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 賴關係,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不曾與本案2名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被 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三、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1年10月14日18時54分許,致電向丙○○佯稱其先前在「Mr. JOE HOBBY」模型專賣店官網訂購模型,因店員操作錯誤,將自丙○○帳戶扣款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銀行名義,致電向丙○○佯稱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10月14日 19時49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 20時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53分許,應予更正) 17,000元 2 乙○○(提告) 於111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假冒「CACO」客服,致電向乙○○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其被變更為高級會員,將按月自其帳戶扣款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郵局客服,致電向乙○○佯稱其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4日 20時12分許 29,97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5至24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27頁 3. 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11年11月14日潮州字第1110003848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雙證件、存款印鑑卡、簽名筆跡、開立帳戶影像)、客戶序時往來明細 警二卷第9至16頁 4. 員警112年3月31日偵查報告 偵三卷第4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5月12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127100號函 偵三卷第24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53至55頁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6月3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453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本院卷第71至73頁 8.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台匯銀電字第113000754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 本院卷第75至77頁 9. 本院調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920800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3號卷內相關資料 10. 告訴人丙○○相關: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39至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43至44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一卷第4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 警一卷第47頁 11. 被害人乙○○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8至19頁 被害人之郵局帳號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共3張 警二卷第20至2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25至27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轉帳紀錄明細表 警二卷第28至2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36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4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42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9017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6898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7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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