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霆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與通訊軟體暱稱「高啟強」、「胡睿涵」、「林嘉慧」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胡睿涵」、「林嘉慧」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坤壽佯稱:透過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坤壽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投資款,復由李冠霆依「高啟強」之指示,於112年6月1日12時7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向劉坤壽出示由「高啟強」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坤壽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劉坤壽以現金支付之上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隨即在附近某處空地,將該現金全數交予詐欺集團另一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方另案對李冠霆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收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坤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冠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詐欺等案件之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指認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影本」。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高啟強」、「胡睿涵」、「林嘉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下限僅為有期徒刑6月,顯然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劉坤壽受有120萬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非但未能達成共識,亦不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0、79、94頁)暨其素行、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詐欺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乃被告供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乃該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宣告。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載有「劉坤壽、現金儲值、新台幣0000000元」字樣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簽有偽造之「李正赫」署押1枚,並蓋有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2號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啟強」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
加入由暱稱「高啟強」、「胡睿涵」、「林嘉慧」等人所組
織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提起公訴,下簡稱本案詐欺
集團),李冠霆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贓款車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
涵」、「林嘉慧」向劉坤壽佯稱可向「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申購股票且公司會派外派經理取款云云,致劉坤壽陷於
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李冠霆即依暱稱
「高啟強」之人之指示,先於112年5月23日上午某時至臺南
火車站前站男廁內領取工作手機、客戶資料、教戰守則、工
作名牌、客戶收執聯收據等物,遂於112年6月1日12時7許,
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向劉坤壽提示署名「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經手人:「李正赫」)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並向劉坤壽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旋即轉交
年籍姓名不詳負責從事收水之二線詐欺集團成員。嗣劉坤壽
察覺有異報警,警方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7-11瑞蓁門市查獲李冠霆,並在其身上查獲劉坤壽簽收之
前開收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坤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坤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提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供告訴人簽收,並向告訴人收受120萬元等事實。 4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5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起訴書 (1)證明被告其餘之詐欺、洗錢行為均係來自於「高啟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 (2)證明被告所犯詐欺之行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核被告李冠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啟強」、「胡睿涵
」、「林嘉慧」之人及從事收水之二線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偽造文書上之印文及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