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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沈婷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傑葳

(現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傑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傑葳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2年5月至6月間之某時」更正為「112年5月間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傑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又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傑葳與另案被告林信財相約,由被告李傑葳提供另案被告林信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個人照片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張淨慧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及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加重等語,被告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起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然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因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及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與本案類同之提供金融帳戶之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自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傑葳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5月至6月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鎮○村○○路0號之住
    處,與林信財(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557號起訴)相約
    ,將林信財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
    資料,供予詐欺集團用以向MaiCoin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SAM Is A Love Liar」之人,向張淨慧佯稱:下載St
    arExchange app、MaiCoin及imToken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買幣
    可獲利等語之方式,詐騙張淨慧,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2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
    ,支付新臺幣(下同)4975元,匯入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以林
    信財名義申辦之MaiCoin帳戶中,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張淨慧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淨慧訴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傑葳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向林信財借帳戶,並要求林信財提供身分證、手持由被告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14」紙條之個人照片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不明人士提供林信財名義申辦之Maicoin帳戶、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淨慧於警詢之證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警卷第9頁編號18號對話截圖、第10頁編號19號付款條碼截圖畫面)、LINE暱稱「SAM Is A Love Liar」之人之個人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超商繳付款項之事實。 3 上開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暨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6、17頁) 證明上開MaiCoin帳戶為林信財名義申辦,且告訴人張淨慧匯款至MaiCoin帳戶後,旋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57號起訴書 1.證明林信財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林信財提供存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予被告申辦MaiCoin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517、2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09號為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供作他人財產犯罪用途之事實。 
二、被告李傑葳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紙條附記「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14」之
    意涵,我那時是警示戶,所以我找林信財借帳戶為了要借錢
    等語。惟查:
(一)註冊MaiCoin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
    註冊成為會員,此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者知悉之事
    實,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註冊MaiCoin帳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
    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如取得他人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款項及購買、
    提領虛擬貨幣,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
    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
    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交付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
    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
    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為87年次出生、已有
    長時工作經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顯見其對於提供MaiCoin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乙節
    ,已有所預見,則其對於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即有可能遭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事實,自無從諉為不知。
(二)再者,被告雖辯以提供林信財帳戶係為了要還款,故向借貸
    方提出之資料乙節,惟MaiCoin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與申
    貸、核貸並無任何關連,且被告亦自承對於Maicoin平台毫
    不知情,倘被告係急於用錢而申請貸款,為何未追蹤已提交
    之資料,並於偵查中具體說明貸款細節,然被告卻一概以不
    清楚置辯,縱本件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
    109號判決拘役二十日確定之詐欺案件犯罪事實非全然相同
    ,然對於被告貿然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事實
    ,顯徵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Maicoin帳戶為詐欺、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應無足
    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受騙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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