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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潘郁涵

  • 被告
    蔡定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言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25、114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行 騙者於收取本案彰銀資料後,以丁○○名義向壹壹柒柒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本案彰銀帳戶之實體帳戶作為提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再向丙○○佯稱: 有貸款欠繳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以上開壹壹柒柒公司帳號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行騙者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4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嗣經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丁○○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之某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而擔任收簿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向郭冠廷(由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收取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新光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下稱本案新光資料)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郭冠廷名義向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本案新光帳戶之實體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向乙○○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 且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5至6所示以上開剛谷公司帳號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2063號函暨所附丙○○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118、294 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固有繳交其犯罪所得,然未於偵查自白(詳後述四、㈠、2.、⑵),自無依該規定減 刑之餘地,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3.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 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⑶再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洗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若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中間法與 新法最重本刑均為5年;然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詳 後述四、㈠、2.、⑵),若依中間法、新法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⑷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 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若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 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中 間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上開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2.自白減輕: ⑴事實欄一、㈠: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事實欄一、㈡: 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在113年3月7日偵 查有承認交帳戶的行為是錯誤的,此部分應該符合自白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僅 承認有收取並轉交帳戶之客觀行為,並未坦承其收取並轉交帳戶當時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且被告於偵查稱:交本子之前我不知道同案被告甲○○是做詐欺等語 (偵一卷第176頁),尚難認被告已自白主觀犯罪事實 ,被告亦未表明願意負擔刑事責任之意思,足認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犯行,是此部分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3.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利益而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嗣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並轉交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50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佐(本院卷151至152 頁),然於偵查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丙○○以1萬145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一次給付告訴人丙○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49頁),足認此部分犯 罪所生損害已部分減輕,至被害人乙○○部分,經本院安排調 解期日,然其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尚難以此歸責被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各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復考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95頁),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卻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嗣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及轉交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正犯,犯罪情節非微;復考量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查獲,認罪並和被害人和解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院所宣告之刑,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彰銀、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所匯款項,均遭提 領一空,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供承其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總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丙○○1萬1450元,此部分未再保有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3550元,據被告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1萬1450元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賴以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日期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虛擬帳號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帳戶 1 丙○○ (提告) 111年11月27日 12時5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9日 10時20分許、 14萬70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111年12月13日 1時51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 9時49分許、 11萬250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111年12月18日 2時33分許、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5日 9時32分許、 12萬1010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111年12月18日 4時41分許、 4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9日 9時8分許、 15萬20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乙○○ 111年12月22日 21時51分許、 5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7日 14時14分許、 1萬8890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111年12月22日 22時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95號 被   告 丁○○ (原名蔡旻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 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丁○○與甲○○於不詳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擔 任收簿手,丁○○與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丁○○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甲○○,甲○○再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嗣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以 暱稱「裕隆業務」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有貸 款欠繳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自其申設之帳戶(完整帳號不予揭露)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丁○○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丁○○於111年9月間,向郭冠廷(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名 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冠廷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丁○○收受後,將該 帳戶資料轉交給甲○○,甲○○再交給不詳詐欺集團。嗣本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暱稱 「Joann.」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以至博弈 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自其申設之帳戶(完整帳號不予揭露)匯款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金額至郭冠廷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乙○○訴由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明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甲○○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明其向郭冠廷收取帳戶後,交予被告甲○○,並獲有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利益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曾在其面前清點19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其與被告丁○○記事本內,存有被告丁○○名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虛擬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虛擬帳戶之事實。 5 證人郭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丁○○以買賣手機為由,向其借用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甲○○與其聯繫,教他如何向檢警陳述。 6 被告丁○○與被告甲○○間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022/7/29、2022/9/27) ⑴被告丁○○於與被告甲○○之LINE記事本內,傳送其名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佐證其提供帳戶予被告甲○○之事實。 ⑵被告丁○○於其與被告甲○○之LINE記事本內,傳送「郭冠廷(合庫)、(新光)兩家一樣,帳:(略)、密:(略):卡密:(略)」等內容,佐證被告丁○○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甲○○之事實。 7 被告丁○○與郭冠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丁○○傳送「開戶原因:想存錢並想自己做手機買賣生意、朋友說你們家的網銀很方便,所以來開戶」等訊息,佐證被告丁○○向郭冠廷收取帳戶,而以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8 被告甲○○與郭冠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甲○○傳送「請再次跟簿主宣導下,遇到時該如何講,說詞:1.帳本是否本人在使用?帳本借人2.借給誰?一個之前在(網咖或某個場所認識的)3.他叫什麼名子?只知道暱稱,沒問過他本名...基本上是這樣的模板1.需說是借人2.借給誰?聯繫不到他了3.借人不能說有拿到任何的利益或金錢4.不能供出上線」等內容,佐證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而以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9 被告丁○○與被告甲○○間電話錄音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被告丁○○向被告甲○○稱「我說這是分期公司或是傭金退下來的」、「我什麼都沒講」、「我簡單帶過」、「如果我有指稱你,就不會打電話給你」、「我開完庭就馬上打電話給你」等內容。 ⑵被告甲○○向被告丁○○稱「我傳一個說詞給你,你看能不能接起來」、「你不要說你本子借誰」、「我傳一個說詞給你」、「開庭就隨便掰一個人」等內容。 ⑶被告甲○○向被告蔡定傳送「1.帳本是否本人在使用?帳本借人2.借給誰?一個之前在(網咖或某個場所認識的)3.他叫什麼名子?只知道暱稱,沒問過他本名4.為什麼借他?那時候常常一起去玩,後來他說要做網拍之類的,但他信用破產自己的帳戶不能放錢,要跟我借帳戶來用,當時沒想太多就借他了…5.現在還能聯繫上他嗎?之前都是用LINE聯繫,但後來有整理好友已經把他刪除了,也聯繫不上他了6.他住哪裡?不知道,沒去過他家」等內容。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丁○○、甲○○手機經扣案之事實。 11 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壹文字第11203017號函 證明告訴人匯款之虛擬帳號對應至本案丁○○帳戶之事實。 12 剛谷科技公司e-mail回復資料 證明告訴人匯款之虛擬帳號對應至郭冠廷帳戶之事實。 13 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交易紀錄。 14 郭冠廷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交易紀錄。 15 告訴人丙○○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特定虛擬帳號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甲○○其他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丁○○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丁○○自 承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之利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丁○○其他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甲○○上開加重詐欺取財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1 丙○○ 111年11月27日12時52分 5,000元 丁○○帳戶 2 丙○○ 111年12月13日1時48分 9,000元 丁○○帳戶 3 丙○○ 111年12月18日2時33分 4,000元 丁○○帳戶 4 丙○○ 111年12月18日4時41分 4,900元 丁○○帳戶 5 乙○○ 111年12月22日21時51分 5,100元 郭冠廷帳戶 6 乙○○ 111年12月22日22時7分 1萬元 郭冠廷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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