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錢毓華
- 被告張美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依他人指示用以購買MyCard點數並告以序號,形同為詐欺組織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該帳戶並可能遭作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銷帳編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涉案帳戶)之卡號、安全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該人。嗣該人取得前揭涉案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吳嘉駿佯稱:需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21時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5,678元至涉案帳戶內,被 告復依該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不詳統一超商購買MyCard點數並將序號告知該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7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462號函暨檢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繳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信用卡帳單、MyCard點數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2年4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購買馬來西亞品牌之化妝水,其後於112年5月17日13時3分許,我接獲 歹徒聲稱需繳納手續費800元,我就以我中華郵政帳戶金融 卡繳納,直至刷存簿時發現有共計50萬元遭轉出,對方表示要將款項還我,而由臺北金控之「陳宥安」處理退款工作,對方叫我提供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並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供對方銷帳,我發現遭詐欺後於112年5月23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1330672600號第12頁反面、13頁,偵6572號卷20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銷帳編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內警偵字第11330672600號第12頁反面,偵6572號卷19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內警偵字第11330672600 號第15、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依不詳之人指示,因該信用卡額度僅有5萬元,致電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是否可以信用卡購買MyCard點數,復持該信用卡至全國電子內埔門市購買MyCard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傳送不詳之人,又該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佯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致電告訴人訛稱負責處理告訴人前於112年5月18日報案之詐欺案件,並稱為凍結對方金融機構帳戶,告訴人需匯款至涉案帳戶云云,告訴人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20日21時4分許,轉帳34萬5,678元至涉案帳戶內,被告復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全國電子內埔門市購買MyCard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傳送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他人要我去購買MyCard點數,並匯款給我繳納信用卡款項,他人要我先致電詢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不可以刷卡購買MyCard點數等語(見偵6572號卷136、137頁,本院卷第4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致電佯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訛稱為處理我前於112年5月18日報案之詐欺案件並凍結對方金融機構帳戶,需匯款至涉案帳戶云云,我於112年5月20日21時4分許,轉帳34萬5,678元至涉案帳戶等語相符(見內警偵字第11330672600號第34至35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局交易轉帳擷圖、通話記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信用卡帳單、購買MyCard點數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繳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2月9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461號函、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114全電字第0024號函存卷可考(見內警偵字第11330672600號第15至18、30、31 、42至43頁,偵6572號卷23、125頁,本院卷第35、99頁)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然本案被告依指示持前揭信用卡購買MyCard點數,並由不詳之人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以繳納信用卡款,被告復依指示將MyCard點數序號、密碼提供該人,固有與該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客觀表徵。惟被告始終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是以,被告應否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定其行為責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如公訴人所認,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實行前開行為,容任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猶待審究。 ㈢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購買馬來西亞品牌之化妝水,其後於112年5月17日13時3分許,我接獲歹徒聲稱需繳納手續費800元,我就以我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繳納,卻將其內共計50萬元轉出,對方表示要將款項還我,而由臺北金控之「陳宥安」處理退款工作,對方叫我提供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並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供對方銷帳。其後我發現遭詐欺便於112年5月23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1330672600號第12頁反面、13頁,偵6572號卷20頁 ),所述情節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資佐證(見內警偵字第11330672600號第19至23頁,偵6572號卷75至83 頁)。是被告主觀上有無藉由依指示持前揭信用卡購買MyCard點數,並由不詳之人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以繳納信用卡款,被告復依指示將MyCard點數序號、密碼提供該人等行為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與動機,尚屬有疑,自不能逕謂被告有容任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㈣被告所述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內共計50萬元轉出部分,係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5時39分許、17時2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 戶分別以繳費轉出名義將20萬元、10萬元轉入曾世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銷帳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5時41分許、20時19分許,分別以繳費轉出名義將10萬元、10萬元轉入何詠淇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銷帳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曾世豪、何詠淇依自稱「臺北金控」之人指示持前揭各自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業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4429號予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710號予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2631號函、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9月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4035號函存卷可 考(見偵14429號卷第79頁,偵35710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48、63至66頁)。觀諸曾世豪、何詠淇前揭業經不起訴處分之犯嫌事實,均係誤信自稱「臺北金控」之不詳人所言,而先依指示匯款至他人信用卡銷帳帳戶受有損失,復再依其指示持自身信用卡,以其他被害人匯入其自身信用卡銷帳帳戶之款項,購買MyCard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告以該人,核與被告所述其先以中華郵政帳戶轉出50萬元至他人信用卡銷帳帳戶,復依指示持信用卡購買MyCard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購買MyCard點數則由告訴人匯入款項支付之犯嫌事實情節並無二致。準此,足認,被告係遭詐欺行為人佯為「臺北金控」人員身分,施以與詐欺曾世豪及何詠淇相同詐欺手段詐術,致使本案被告陷於錯誤,始依指示行事。 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成立 要件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就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經查,被告係54年8月間生一事,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本案案發之時,已年滿57歲,且被告自承: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從事家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可知被告曾受有相當之教育,且非毫 無社會經驗之人,然審之依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依指示將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用以購買MyCard點數,並將序號、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任他人犯罪者,惟因被騙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欺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組織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欺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欺組織之詐術遭詐欺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欺組織之詐術遭詐取帳戶資料,復依指示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購買MyCard點數,並將序號、密碼提供之,洵屬可能。準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相當學識或經歷,即逕謂被告確非因遭詐欺而為本案被訴行為,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係為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另酌以被告前揭辯詞,被告一時失察,未能詳辨真偽,輕信該不詳之人所言,被告所為雖明顯有疏失,然其既亦係遭人以前揭詐欺手段施以詐術,誤信該不詳之人,則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遭他人詐欺結果之發生,當非被告本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而謂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非不可採。審之本案被告一時失察,未先確認真偽,輕率相信他人說詞,即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用以購買MyCard點數,並將序號、密碼提供不詳之人等行為,固有重大疏失,惟難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金額 序號 1 112年5月21日13時51分31秒 2萬3,750元 1.MFWMLW003481 (起訴書誤載為MFWMLW003484) 2.MFWMLW000000 0.MFWMLW000000 0.MFWMLW000000 0.MFWMLW003485 2 112年5月21日13時50分47秒 4萬7,500元 1.MFXMKP000000 0.MFXMKP000000 0.MFXMKP000000 0.MFXMKP000000 0.MFXMKP002687 3 112年5月21日13時51分50秒 9,500元 1.MFWMLW000000 0.MFWMLW003487 4 112年5月21日13時51分11秒 2萬8,500元 1.MFXMKP000000 0.MFXMKP000000 0.MFXMKP002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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