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慶倫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56分前之某時起,即與綽號「小海」、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娜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工擔任面交車手一職。陳慶倫與「小海」、「林娜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娜娜」於112年6月18日某時起,利用LINE陸續向林恭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恭合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11時5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星巴克屏東自由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45,200元現金交付予綽號「小海」所指派之陳慶倫收執,陳慶倫收取該筆款項後,即於同日前往屏東火車站,將該筆345,200元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恭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9、243、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恭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8至10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LINE與暱稱「林娜娜」、「客服0505」、「好挖Usdt」、「禾順商舖」之對話記錄擷圖、USDT買賣契約、USDT APP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7、30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該罪在修正前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並於115年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4、76頁),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此,於所犯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無論修法前後,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法後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6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47、228、242、2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
㈠犯罪情狀事由: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使告訴人受有345,2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為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審酌被告: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3.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4月16日調解筆錄、115年5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6、233頁);4.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54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重,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不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併科罰金。
五、緩刑審酌理由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俱如前述,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併考量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三申五令透過各種媒體、文宣等管道宣導防制詐欺等犯罪,此更為眾所週知,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謀一己私利,無視前情仍為本案犯罪,且於偵查中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遭本院通緝(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又於調解成立之初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201頁),直至本院115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表示願一次給付1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故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客體: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