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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謝慧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補充:「向陳為森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將該款項及前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園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贓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將該款項及前所收取之款項在公園某處交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明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工作證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仍持之向告訴人陳為森收款時出示,佯裝為萬盛公司職員,足認該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且係用以為其任職之證明,是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陳為森看等語(見本院844卷第65頁),且依被告犯罪行為模式,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萬盛公司工作證目的即係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陳為森,是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除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外,並有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且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起訴書已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於審判中經告知擴張之罪名(本院844卷第64頁),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浩瀚人生」、「陳雅萍」、「蕭雅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浩瀚人生」、「周子淇」、「張瑜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均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2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予上層收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同時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告訴人陳為森、林榮菊並因此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害,手段及情節均屬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其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賠償,亦未獲得任何人告訴人原諒,又其所為行為係自不認識之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不詳之人,依常人之知識判斷,顯應知悉為從事車手工作,且其遭查獲時為警扣得數張不同公司之工作證,有查獲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屏警1776卷第6頁),然世間豈有不知悉不可能在未經面試情形下同時任職於數間金融公司之理,被告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執意辯稱其相信對方聲稱為合法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161卷第34至38頁),顯見被告未正視己非,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先前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且除本案外,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61卷第11至13頁),可見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因詐欺犯罪受損害之嚴重性,反覆為同質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844卷第74頁、161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審理中,業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行使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屏警8402卷第15頁)1張、萬盛公司工作證1張,以及未扣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行使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屏警1776卷第21頁)1張,為被告犯本案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以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均已附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時之供述,該等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844卷第66頁、161卷第39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持用與「浩瀚人生」聯繫而犯本案之手機1支,業經另案扣押,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偵13070卷第23至30頁),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再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洗錢標的20萬元,以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洗錢標的10萬元,均未扣案,經被告自承已繳交上手(見本院844卷第66頁、屏警1776卷第4頁),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角色上,屬隨意招募並隨時可拋棄之車手地位,位階最低,對其沒收本案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庭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陳為森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萬盛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林榮菊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
  被   告 謝明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浩瀚人生」、「陳雅萍」、「蕭雅雯」等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雅萍」、「蕭雅雯」及
    「苦盡甘來$pe$」、「財經交流學習」群組,於民國113年5
    月間,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陳為森,致陳為森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下載「萬盛」、「瑞奇」APP,並開設帳戶入金供操作
    股票。陳為森並以面交款項入金之方式,先後面交6筆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
    中第1筆款項20萬元由詐騙集團成員「浩瀚人生」指示謝明
    謙前往向陳為森收取,並由「浩瀚人生」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
    ,代表人:「鄭永順」)存款憑證的電子檔傳送給謝明謙,
    由謝明謙列印為紙本供面交收款時使用。謝明謙即於113年5
    月30日11時30分許,到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鎮三星里
    社區關懷據點,當場向陳為森收取現金20萬元,謝明謙則在
    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簽其本人姓名及按指印後,交付
    給陳為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為森、萬盛公司及鄭永順。
    謝明謙取得20萬元後,再依「浩瀚人生」指示,在高雄市某
    地點將該2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身分男子
    ,而使此筆詐騙所得隱匿不知去向。嗣陳為森要提領其在「
    萬盛」、「瑞奇」APP帳戶內的獲利時,詐騙集團成員要求
    其必須再付分潤的金額時,陳為森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列印其接收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為森收取20萬元後,交付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其收取的20萬元再依指示在高雄市某地點,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男子。 2 告訴人陳為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6筆款項共計240萬元,其中第1筆款項20萬元於上開時、地交付給被告,被告則交付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 3 告訴人提出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 1.被告當場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在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簽其本人姓名「謝明謙」並按指印後,交付給告訴人收執。 2.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有該公司之印文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騙集團詐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
    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審中均自白,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萬盛公司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
    文各1枚,乃偽造該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存款憑證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浩瀚人生」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卷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公司印
    文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
  被   告 謝明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謙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浩瀚人生」、「周子淇」、「張瑜戈」等所組之詐欺
    集團(謝明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而與其等意圖為自己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周子淇」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財富集結營」之群組內,向林榮菊佯稱:使
    用app投資股票等語,致林榮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
    長興」APP並陸續交付現金,再由謝明謙依「浩瀚人生」之
    指示,佯為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於113年5月23日13時58分
    前某時許,先列印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張,在該收據「經手人」欄位簽署「謝明謙」署押
    而偽造上開收據,復於113年5月23日13時58分許,至位於屏
    東縣潮州鎮西市路0號之福安宮,交付偽造之持上開收據,
    向林榮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迨取得
    前開款項後,即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該款項及前所收
    取之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園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
    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林榮菊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菊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在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告訴人拍攝之被告車輛現場照片、被告查獲照片、偽造之8家投資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8張為警另案查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第18324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起訴書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交付「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同時偽造且行使多家投資公司工作證,且未實際於該等投資公司就職,顯然知情其非擔任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業務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
    ,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
    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第1832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案件(丹股
    )審理中,本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追加提起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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