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6號、113年度偵字第1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1時33分、11時49分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LINE暱稱「Josh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接續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Josh Chen」,並依「Jordan Lin」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製作財力證明,才依「Josh Chen」、「Jordan Lin」指示為本案行為,「Josh Chen」說匯入我帳戶的錢,當天要還,所以我才提領款項轉交,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41、63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Josh Chen」,且依「Jordan Lin」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1、63頁),並有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Josh Chen」、「Jordan Lin」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等件在卷可憑(見新北偵卷第10至19頁、偵二卷第78頁至第95頁反面);而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節,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㈢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9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超商店員、台電外包工程人員等工作(見偵一卷第36頁、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均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我有保管帳戶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等資訊之責任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知道應該妥善保管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67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
⑵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結識「台新銀行專員楊振昌」(後改為「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經由「台新銀行專員楊振昌」介紹「Josh Chen」,復經「Josh Chen」介紹「Jordan Lin」(見偵二卷第12至14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新北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前,均未曾與「台新銀行專員楊振昌」,「Josh Chen」見過面,亦始終不知其等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僅曾透過電話或LINE聯繫(見偵二卷第67頁、新北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69頁),且迄至被告依「Jordan Lin」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時,被告甚至無法確認交付之對象為何人(見偵二卷第67頁、本院卷第39、69頁),顯難認被告對於其等有何信賴關係存在。是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Josh Chen」,並處分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無從與提供帳戶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該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處分帳戶內款項,而深入了解帳戶、帳戶內款項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而被告既然知悉上情,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已足認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事理、自身智識經驗不合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益徵被告確屬無合理信任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並配合提款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行為分擔,因此為共同正犯:
⒈被告前有貸款經驗,非無能力辨識「台新銀行專員楊振昌」「Josh Chen」、「Jordan Lin」所述之貸款程序與其自身經驗不合,且顯然悖於事理,被告無視及此,空言辯稱信賴其等所稱之貸款程序等語,難認可採,反而可徵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向玉山銀行辦信貸,汽機車融資,辦信貸要拿存摺照片,申貸書有傳檔案給我叫我簽名後回傳,當時沒有要提出在職證明,因為當時我薪水都是匯入玉山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有信用貸款之經驗,對於信用貸款之流程、所需之文件等情非無初步認識,此情先予敘明。
⑵又信用貸款特重資力審核,是貸與人理應特重之借用人之所得狀況、名下財產、負債狀況等攸關是否核貸、核貸數額等重要徵信項目。然關於被告所稱之貸款程序,被告始終供稱:我在112年12月間為了繳納之前酒駕案的罰金,在網路辦貸款,有1個LINE暱稱「台新銀行專員楊振昌」(後改為「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表示他是台新銀行專員,告知我可以幫忙申辦,然後叫我把資料傳給他,隔天上班時間,跟我說帳戶需有錢、有交易,才能過件,然後跟我說有跟會計師合作可以幫我製作財力證明,叫我加會計師的LINE,我分別與會計師LINE暱稱「Josh Chen」、會計師主任「Jordan Lin」聯繫,「Josh Chen」告知我,利用公司款項匯入我帳戶,幫我做財力證明,但我要將錢領出來還給他,不然我就涉犯刑法侵占、詐欺罪,我要借30萬元,之前的貸款經驗不需要做假的財力證明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新北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63、69頁),是若承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係欲透過「台新銀行專員楊振昌」向台新銀行貸款,然為通過信用貸款審核,需先透過「台新銀行專員楊振昌」合作之會計師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提領、轉交之方式,形塑其有能力償還貸款之財力外觀,以利通過台新銀行審核,進一步放貸,則被告所稱之貸款程序無非是「台新銀行專員楊振昌」為協助被告順利貸款,因此介紹可為被告製造財力證明之「Josh Chen」、「Jordan Lin」予被告,而與被告共同訛詐「台新銀行專員楊振昌」所屬之台新銀行,此情顯然悖於事理常情。
⒉被告提款、交付款項之過程不合理,被告卻未曾詢問或質疑,核與事理不符,亦徵被告有容任財產犯罪結果發生、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Josh Chen」、「Jordan Lin」所進行之製作財力證明流程,既然要求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密接時間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收款者,否則可能涉犯刑法侵占、詐欺罪嫌(見新北偵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67頁、本院卷第37頁),顯見「Josh Chen」、「Jordan Lin」對於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為免款項遺失或為被告擅自取用、侵吞,尚指派專人收款,然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其等竟捨棄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顯然有違常理,然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見偵二卷第78頁至第95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7頁反面),均未見被告詢問、或提出任何質疑,顯見被告僅因需款孔急而忽視此等悖於事理常情之程序,可徵被告辯稱信賴「台新銀行專員楊振昌」、「Josh Chen」、「Jordan Lin」所述貸款程序等語,無從盡信。
⑵況縱使「Josh Chen」、「Jordan Lin」確有以現金方式處理此部分金流之必要,則觀諸「Josh Chen」、「Jordan Lin」特意指定專人或親自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情,可知「Josh Chen」、「Jordan Lin」對於該等款項之去向極為重視,則衡情「Josh Chen」、「Jordan Lin」應可指派具名之公司員工專人隨同被告提領款項,並於被告領款後即為點收、簽收收據之作為,以完整掌握款項流動情形,然「Josh Chen」、「Jordan Lin」不但不為之,亦不曾告知被告收款人之真實身分、姓名,難認合於事理、常情。
⑶再者,觀諸被告於交付款項過程後,仍不知道交付對象是否即為「Jordan Lin」,也搞不清楚是把錢交給「Josh Chen」或是「Jordan Lin」(見偵二卷第67頁、本院卷第39、69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款項時並未確認對方身分,另參以被告自承:交錢時對方有清點,但我沒有清點,我沒有想過對方說我沒全數交還的話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未為點交動作,則被告顯然無從確保自身權益,參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經驗等項,以及被告一再表示:對方說匯入本案帳戶的錢當天要領出來還給他們,不然他們要告我詐欺、侵占等語(見新北偵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67頁、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顯無理由輕忽此項轉交款項時應予留意之重要程序,以致其於交付款項後,無從確保、證明其確實已將該等款項如數交還,足見此等交款過程與事理常情大相逕庭,然被告於交付款項過程中,竟均未對「Josh Chen」、「Jordan Lin」提出任何疑問或要求,顯與事理及其自身智識經驗不符,可徵被告所辯信賴「Josh Chen」、「Jordan Lin」所述貸款流程方為本案行為等語,礙難採憑。
⒊綜上,被告對於「台新銀行專員楊振昌」、「Josh Chen」、「Jordan Lin」之真實姓名、身分一無所悉,顯係於無合理之信任關係下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且「台新銀行專員楊振昌」、「Josh Chen」、「Jordan Lin」所行之貸款程序不僅與被告自身經驗不符,更顯然有違事理、常情,被告卻無視及此,仍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JoshChen」,更進一步遂行提款、交付行為,是綜合上開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與「台新銀行專員楊振昌」、「JoshChen」、「Jordan Lin」存在信賴關係,則被告辯稱因信賴「台新銀行專員楊振昌」、「Josh Chen」、「Jordan Lin」而為本案行為之辯解,難以遽信。
⒋至被告雖辯稱玉山帳戶為薪轉帳戶等語,惟:被告雖將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Josh Chen」,然被告始終持有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物,完全未喪失玉山帳戶之處分權限,是對於被告而言,被告尚能隨時提領玉山帳戶內之款項,而無損失玉山帳戶內自身款項之危險,被告此部分辯詞,無法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㈤綜上,被告顯於無合理之信任關係下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且被告所辯不僅有違自身貸款經驗、悖於事理、常情,亦難認合於被告自身智識、生活經驗,又被告既自承知悉有保管金融帳戶資訊之責任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然得以預見上情,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財產犯罪結果發生、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且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台新銀行專員楊振昌」、「Josh Chen」、「Jordan Lin」及被告本人,此觀被告自承:「Josh Chen」、「Jordan Lin」聲音很像,我也搞不清楚是誰,我邊講電話邊把錢拿給1個人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39、6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詐欺取財罪部分: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先後交付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且分別有數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分別係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犯意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然知悉,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詐欺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應以附表所示之人之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被告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外,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收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並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行為顯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固提領合計67萬元,堪認屬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可見對於該67萬元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所提領之67萬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 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之 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主文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至同年月26日某時許間,以電話假冒係甲○○之子,向甲○○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8分許 32萬元 玉山 帳戶 ⒈於112年12月26日13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 ⒉於112年12月26日下列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ATM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24分許 提領5萬元 ②13時25分許 提領2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28分至38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公園,將所提領之32萬元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偵卷第31至32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匯出匯款憑證、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新北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③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偵卷第12至19頁) ④玉山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照片1份(見新北偵卷第30頁反面) ⑤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文化三路1段路口及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新北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26日10時許,以電話假冒係丙○○之女兒,向丙○○佯稱:需現金買房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3時56分許 35萬元 郵局 帳戶 ⒈於112年12月26日14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 ⒉於112年12月26日下列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ATM提領下列金額: ①14時41分許 提領6萬元 ②14時41分許 提領4萬元 112年12月26日14時46分至14時55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所提領之35萬元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偵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通霄鎮農會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帳號及本案詐欺集團來電筆記各1份(見新北偵卷第39至40頁) 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偵卷第10至11頁) ④林口郵局櫃台、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新北偵卷第20至21頁) ⑤郵局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照片1份(見新北偵卷第30頁反面) 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路口及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新北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45號偵查卷宗 新北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96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