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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涂裕洪

  • 當事人
    孫鏡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鏡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孫鏡豐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倩倩」、「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李志雄主管」、「流雲異彩」、「朝隆客服-雯雯」、「大俠武林」、「大俠武林-陳舒瑤」、「創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款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偽「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及APP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涉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5號案件起訴繫屬,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結,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由孫鏡豐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與集團成員約定可得薪資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之報酬,商議既 定,孫鏡豐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孫鏡豐至地點不詳之影印店偽造虛偽表明其為「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1張,「朝隆投資收據憑證」( 其上印有「朝隆投資」印文1枚)1張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朝隆客服-雯雯」與王麗娟聯絡,冒用合法存 在之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王麗娟佯稱可協助其在「朝隆投資APP」(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程式 )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由孫鏡豐冒充為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王麗娟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王麗娟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3年3月27日交付款項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李志雄主管」以手機指示孫鏡豐於113年3月27日9時43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外停車場,由孫鏡豐 向王麗娟出示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並持以行使,表明其為「朝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之身分,並向王麗娟交 付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持以行使 ,表明「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40萬元後離去,孫鏡豐收款40萬元後,並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孫鏡豐至地點不詳之影印店偽造虛偽表明其為「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特種文書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現金存 款收據」私文書(其上印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大俠武林-陳舒 瑤」與李揚禮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李揚禮佯稱可協助其在「創生投資APP」(實際上 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程式)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由孫鏡豐冒充為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孫揚禮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李揚禮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3年4月8日交付款項70萬元,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李志雄主管」以手 機指示孫鏡豐於113年4月8日8時53分許,前往李揚禮址設屏東縣內埔鄉住處(完整住址詳卷),由孫鏡豐向李揚禮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持以行使,表明其為「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並向李揚禮交付前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1紙,持以行使,表明「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已收款70萬元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70萬元後離去,孫鏡豐收款後,並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麗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李揚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鏡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李揚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麗娟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3月27日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影本1紙、告訴人王麗娟與「朝隆客服-雯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孫鏡豐與李揚禮面交監視器翻拍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創生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照片、 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揚禮與「大俠武林- 陳舒瑤」、「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創生投資APP截圖 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而查本院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偽造被告為各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王麗娟、李揚禮收取款項時分別出示予告訴人王麗娟、李揚禮2 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現金存款收據」,分別向告訴人王麗娟、李揚禮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偽造被告為各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倩倩」、「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李志雄主管」、「流雲異彩」、「朝隆客服-雯雯」、「大俠武林」、「大俠武林-陳舒瑤」、「創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款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偽「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及APP開發者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即 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本件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各為40萬元及70萬元。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80-81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法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及「現金存款收據」,雖因交由告訴人行使而屬告訴人所有,但係被告分別用以詐欺告訴人2人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物品,均屬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至於「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及「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之「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各1張,既 未扣得,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工作證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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