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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陳莉妮

  • 當事人
    張信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張信財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起訴書原記載113年2月1日 之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1.0」及LINE暱稱「邱沁宜」、「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份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下述)。緣簡妤倫前於112年12月初,於YouTube上看見一則投資理財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邱沁宜」之人互加好友後,由「邱沁宜」再介紹一位職稱為助理暱稱「陳鈺婷」之人為聯繫人,並由「陳鈺婷」介紹LINE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簡妤倫,該詐欺集團即以投資股票為由,誘騙簡妤倫交付金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張信財參與此部分犯行)。期間,張信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簡妤倫投資股票,且未得「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社公司)、「江志昇」之授權,擅自由不詳成員偽造印有「新社公司」印文、「江志昇」印文及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再傳送予張信財列印紙本。嗣張信財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依「U1.0」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自稱為新社公司外派人員「江志昇」,出具事先填妥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簡妤倫而行使之,以取信簡妤倫,足以生損害於「新社公司」、「江志昇」及簡妤倫,並向簡妤倫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再依指示先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報酬後 ,將其餘26萬7,000元放置在公園之公廁內,再輾轉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層層上繳,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7日屏檢錦荒114蒞2895字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於113年1月間擔任車手,至2月中旬遭警方查獲等 語(警卷第6頁背面),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23日, 足見被告應在113年1月23日前即加入詐騙組織,起訴書原記載113年2月1日參與詐騙組織,顯然有誤,爰更正為113年1 月23日前。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文,新法輕於舊法最高法定刑(本件無舊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而降低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至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僅27萬元,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定之犯罪類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綜此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邱沁宜」、「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等人偽造「新社公司」、「江志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LINE暱稱「邱沁宜」、「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 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99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法務部○○○○○○○南監戒 決字第O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 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配合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使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簡妤倫受有27萬元之財產損害,數額非鉅,責任上限為輕度刑偏中。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前科,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5-16頁),卻再為同類罪質之犯罪,且上升至正犯之角色,素行不佳,無法作為從輕的依據;然參酌被告偵、審中均僅承認洗錢犯行,而於審理中承認全部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佳,而可以作為減輕的依據 ;及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13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處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據其於警詢中承認(警卷第5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現儲憑證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 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同為洗錢財物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優先適用該規定。查,被告陳稱:本案取得3,000元犯罪所得,是 直接從告訴人的款項裡拿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故扣案已繳回之3,000元亦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而被告本案其餘所收取之詐騙贓款26萬7,000元已依指示交付 下一層收款成員,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前(起訴書原記載113年 2月1日之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1.0」及LINE暱稱「邱沁宜」、「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其參與暱稱「U1.0」所屬之犯罪組織及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113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對另案告訴人蘇傳志為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7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審 理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徒刑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8、121-136頁)。足認前開案件為被告參與該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顯繫屬在後,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向本院再行提起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且繫屬在後,顯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被   告 張信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財於民國113年2月1日之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1.0」及LINE暱稱「邱沁宜」、「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簡妤倫前於112年12月初,於YouTube上看見一則投資理財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邱沁宜」之人互加好友後,由「邱沁宜」再介紹一位職稱為助理暱稱「陳鈺婷」之人為聯繫人,並由「陳鈺婷」介紹LINE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簡妤倫,該詐欺集團即以投資股票為由,誘騙簡妤倫交付金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張信財參與此部分犯行)。期間,張信財與其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簡妤倫投資股票,且未得「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社公司)、「江志昇」之授權,擅自由不詳成員偽造新社公司之收據,再傳送予張信財列印紙本。嗣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張信財依「U1.0」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自稱為新社公司外派人員「江志昇」,並出具事先填妥、以新社公司及江志昇名義偽造之收據取信簡妤倫後,由簡妤倫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予張信財,並由張信財依指示將27萬元放置在公園之公廁內,再輾轉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層層上繳,以掩飾去向。嗣經簡妤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妤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信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U1.0」指示,出示事先列印好之偽造收據,向告訴人簡妤倫收取27萬元之詐騙款項之事實。 2 ⒈告訴人簡妤倫於警詢之指訴。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其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27萬元面交被告之事實。 3 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以江志昇名義所開立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由 被告持左列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7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陳鈺婷」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信財雖坦承有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簡妤倫收取27萬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詐騙集團成員說如果我不去收,他會去我家,威脅我的家人等語。經查,被告雖陳稱於網路上應徵工作時,曾將其住家資料傳予詐騙集團,若其不照其指示去做,害怕其家人將會受到詐騙集團之危害,然臺灣係一法治社會,且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有關單位均雷厲風行打擊詐騙行為,被告大可選擇報警處理,卻寧願從事不法之行為,其心態確屬可議;況被告前亦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起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2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其應明知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仍參與 詐騙集團之運作而擔任車手職務,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詭辯之詞,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20萬元,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U1.0」、「邱沁宜」、「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每次可收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檢察官 鄭 央 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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