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身分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朱家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念欣」(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被害款項並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朱家泓」自112年8月9日起,介紹其助理「李念欣」予乙○○,再由「李念欣」於112年9月21日對乙○○佯稱:以「宇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且須面交儲值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嗣由陳豐正(所涉犯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不詳時、地取得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立偉」之署押各1枚)、「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立偉」之識別證1張,並依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在乙○○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地址詳卷),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表明其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立偉」後,收受乙○○交付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向乙○○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1張而行使,表明已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偉」,陳豐正取得款項後,隨即交付甲○○,再由甲○○轉交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款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101、107、116頁)」外,其餘均與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吸收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立偉」之署押、②「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立偉」之識別證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被害人受有高達40萬元之財產損失,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9頁),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9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同案被告陳豐正出示之1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據單,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陳豐正部分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3.又同案被告陳豐正出示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且被告、同案被告陳豐正均稱不知道該識別證目前所在等語(本院卷第75、116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該識別證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陳豐正收取之款項,均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自承其本案獲得3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1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明股)113年度金訴字881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迖.」)、陳豐正(暱稱「.」,涉犯詐欺部分
,業已起訴)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J‧S-小龙」、「李念欣」
、化名「黃仲揚」、「王柏誠」、「王起超」、「宇凡投資
APP」開發者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
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113年度
偵字第489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豐
正擔任取款車手,由甲○○擔任第二層收取款項人員,渠等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豐正前往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其上
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憑
證」1張、表明其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立
偉」之識別證1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宇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線客服」與乙○○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宇
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乙○○佯稱可協助其在「宇凡投
資APP」(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程式)投資獲利
,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由陳豐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黃仲揚」、「王柏誠」、「王起超」
之人陸續冒充為宇凡投資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與乙○○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陳豐正依甲○○之指示
,於113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在乙○○址設屏東縣潮州鎮
(完整地址詳卷)收受乙○○交付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由陳豐正向乙○○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
表明其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立偉」之身分
,並向乙○○交付由前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於其上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1
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乙○○、宇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偉」,陳豐正取得款項後,隨即將
款項交付甲○○收受,以此方式遮斷、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陳豐正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乙○○警詢時之指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宇凡
經管帳戶保密協議1紙、偽造宇凡公司現金收款憑證1紙、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電子卷證內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被告2人手機翻拍照片、被告2人手機通聯紀錄暨
分析結果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同案被告陳豐
正偽造「王立偉」署押於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憑證上,持以行使,該偽造「王立偉」署押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後行使收款憑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豐正、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卻將從
事詐欺犯罪收款工作視為賺取生活費用之職業,就賺取金錢
之觀念顯有偏差,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又係冒用實際合法
存在之投資公司名義,被告亦明知該等公司遭冒名,本案對
我國商業秩序及遭冒名公司之商譽造成影響,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以昭
炯戒。
四、又被告於本案自陳報酬為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陳
豐正因另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69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明股)以113年度金
訴字881號案件審理中,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有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此2案證據共通,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