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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楊青豫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金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擅闖紅燈,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所駕駛車輛為自用小貨車,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被   告 黃金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5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市
    場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路與鐵店路口時,
    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30分時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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