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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楊青豫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文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文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並考量其無酒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8號
  被   告 謝文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00巷00號家中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屏東縣竹田鄉中正路與中山路路口時,與張佑晨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8時54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敏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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