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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簡光昌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宗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然刑法第185條之3前於111年1月28日、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1年1月30日、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3年1月1日,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號
  被   告 黃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雄於民國113年1月1日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之海珍珠
    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
    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段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3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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