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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大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大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大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號
  被   告 劉大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全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上「金品味檳榔攤
    」旁,購買保力達藥酒1瓶,帶回上開自小貨車上飲用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
    上開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段000號前時,遭警所擺設之路檢點攔查,經警發現對
    談時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2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大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查報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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