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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耀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耀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219D040、4219D041)各1紙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3848公克,驗餘重量0.334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2.7268公克,驗餘重量2.7210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
  被   告 劉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華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
    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
    察官於110年10月26日通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劉耀華猶不知悔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在其
    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
  113年1月19日23時44分許,經劉耀華自願同意搜索,在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毒品吸食器1
    組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05)、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2月
    22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449900號函檢附屏東縣檢驗中心檢
    驗報告(編號:R113X0013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分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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