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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曾思薇

  • 被告
    鍾婉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婉怡 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婉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婉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嫻慧」、「黃祈穎」之人聯絡,約定以 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被告鍾婉怡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黃祈穎」使用,被告鍾婉怡遂於1 13年3月27日19時29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之統一超商萇盛門 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甲帳戶)及其配偶杜澔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乙帳戶,與郵局甲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寄 送提供予「黃祈穎」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鍾婉怡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方鶴岩、劉謜慶、夏弘育、林志遠、邱鈺晴、傅正偉、莊芸蓁、陳國祥等人(下合稱方鶴岩等人),使告訴人方鶴岩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鍾婉怡提供之上開郵局甲帳戶、郵局乙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林嫻慧」、「黃祈穎」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證人即被告配偶杜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方鶴岩等人於警詢之指訴、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郵局甲帳戶及證人杜澔郵局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以LINE告知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買材料做家庭代工才提供帳戶,對方說要用我的卡購買材料,如果提供帳戶就可以申請到補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 ㈠上開郵局甲帳戶、乙帳戶分別為被告及被告之配偶杜澔所申設,且被告有於113年3月27日19時29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之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祈穎」之人指示,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5-23頁;偵卷第29-33頁),核與證人杜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29頁),並有本案2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898號函暨所附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與「黃祈穎」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寄件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9-52、68-77、169頁;本院卷第73-131頁); 又告訴人方鶴岩等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近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方鶴岩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81-83、117-118、143-145 、173-177、191-192、213-215、235-236、261-262頁), 復有告訴人方鶴岩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謜慶之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夏弘育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志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邱鈺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傅正偉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莊芸蓁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國祥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898號函暨所附本案2帳戶之歷 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為佐(見警卷第35、49-52、79、87-103、105-109、115、121-131、133-134、147-152、155-157 、161-168、179-183、185、193-201、205、211、217-227 、229、237-243、247-253、259、263-271、273頁;偵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其為何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業 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facebook上收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對方稱需提供銀行或郵局提款卡才可以申請補助及材料費用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提供提款卡可以領補助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為了要買材料做家庭代工才提供帳戶,對方說要用我的卡購買材料,還說如果提供帳戶就可以申請到補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前後所述交付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其與「林嫻慧」、「黃祈穎」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131頁),足認被告所供稱其為找工作而於臉書覓得家庭代工之工作訊息,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實名制購買材料、申請補助金之用等情,尚非全然子虛。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與「黃祈穎」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黃祈穎」先傳送其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代表人姓名等資料給被告(見本院卷第73-74頁),並積極向被告解釋工作內容 ,包裝品項、價錢、件數及付款方式(見本院卷第75-81頁 ),及傳送代工協議給被告簽署(見本院卷第87頁),以此取信被告其確為招募家庭代工的公司,「黃祈穎」也詳細向被告說明之所以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的目的(見本院卷第87-89頁)。以上過程可知悉被告是確實在詢問、 洽談工作內容,對方解說重點均在確定被告工作意願、交件期限及薪酬數額等情,均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再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公司要求提供被告帳戶以驗證身分,及提供被告帳戶提款卡以供公司透過該帳戶購買材料,其手段跟目的間並非完全無關,對於極欲求職的被告而言,是有可能因此而盲目地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又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4歲,且被告自承工作經驗為食品工廠、餐廳(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工作經驗均屬單純,被告因求職而信任「黃祈穎」之說詞,相信對方確實為正當家庭加工公司而向該公司應徵工作,並非不可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即 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法認 識有所預見。 ㈤再觀被告與「黃祈穎」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3- 131頁),雙方對話時間橫跨113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日, 其中對話時間均清楚顯示於截圖畫面中,且對話過程連續順暢,沒有中斷,可確認上開對話紀錄屬實。再參以「黃祈穎」自被告寄出提款卡後,不斷向被告表示(113年3月28日)「預計明天會到達公司 購買材料 我會第一時間告知你」、「我先去忙會 我們保持聯絡喔」、(113年3月29日)「已 經到達公司合作的門市 今天財務會安排實名登記的喔」、 「我會讓那邊第一時間幫你安排購買盡早配送過去」、「收到材料 你要多多努力喔」、「希望我們也可以長期合作 以後如果想換其他的材料 我都會幫你安排」、「如果可以提 前購買好材料 明天就可以配送過去給你喔」(見本院卷第117-121頁),以此方式降低被告之警覺心。再佐以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傳訊予「黃祈穎」詢問何時配送材料,然未獲回應,被告於113年3月31日、113年4月1日仍持續傳訊請「黃 祈穎」回覆訊息,並稱「妳都沒有回覆我會覺得我被騙了」、「可以出面回覆一下嗎」、「小姐我真的覺得我被騙了我是要報警處理了哦」(見本院卷第123-131頁),堪認被告 係於113年4月1日方懷疑遭他人詐騙,且被告並非毫不在意 他人隨意使用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工具,而具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再者,郵局甲帳戶乃被告用於收受政府機關每月發放育兒津貼補助之帳戶,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寄出該帳戶後之113年3月30日有育兒津貼5,000元匯入該帳戶,且該5,000元其後亦遭人提領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存參(見警卷第49頁),參以被告供稱:郵局甲帳戶是我領育兒津貼的帳戶,我知道每個月會有育兒津貼,3月30日有存入一筆育兒津貼5,000元,我沒有拿到,我損失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是郵局甲帳戶既係供被告長期領取育兒津貼所用,該帳戶對被告自有一定重要性,若該帳戶遭凍結、列為警示戶,對其領取育兒津貼亦有影響及不便,則被告主觀上若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認識及犯意,其大可選擇交付其他帳戶或另行申辦帳戶後交付,應無將其用以領取育兒津貼之郵局甲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而徒增自己領取該津貼之不便,或津貼遭盜領之風險。 ㈦綜上,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以及被告本身亦受有財產損失,且所交付之郵局甲帳戶乃被告用以受領補助之金融帳戶之個人情狀,認無法排除行為人未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洗錢有關之可能性,是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方式、金額 匯入 帳戶 1 方鶴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2時45分許,以LINE假冒為方鶴岩之親友向其借款,致方鶴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3月30日12時45分許 (2)113年3月30日12時50分許 (3)113年3月30日12時56分許 (1)網路轉帳30,000元 (2)網路轉帳50,000元 (3)網路轉帳20,000元 郵局甲帳戶 2 劉謜慶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為劉謜慶之親友向其借款,致劉謜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許 網路轉帳15,000元 郵局甲帳戶 3 夏弘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為夏弘育之親友向其借款,致夏弘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12時35分許 網路匯款3萬元 郵局甲帳戶 4 林志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20時許以LINE假冒為林志遠之友人向其借款,致林志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5分許 網路匯款5萬元 杜澔郵局乙帳戶 5 邱鈺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20分11分許以LINE假冒為邱鈺晴之親人向其借款,致邱鈺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6分許 網路匯款3萬元 杜澔郵局乙帳戶 6 傅正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為傅正偉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傅正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22分許 網路匯款3000元 杜澔郵局乙帳戶 7 莊芸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以LINE假冒為莊芸蓁之親人向其借款,致莊芸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28分許 網路匯款1萬元 杜澔郵局乙帳戶 8 陳國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為陳國祥之員工向其借款,致陳國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39分許 網路匯款5萬元 杜澔郵局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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