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楊青豫
- 被告花嘉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嘉鴻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尚有已聲請而漏裁定者,玆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犯罪事實有全部一部之分,法院如果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而就其他部分未為判決者而言。若未經判決事項,在法律上為獨立之犯罪,與已判決部分,本可以分別裁判者,該未判決部分,應屬漏判之補判問題,與上開條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花嘉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9. 22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 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吸食用之吸食器,其等與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惟本院於113年7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裁定僅針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1只部分沒收銷燬之 ,另有已聲請毒品吸食器沒收銷燬部分,在法律上為獨立之聲請,與已裁定部分,本屬可以分別裁判者,則該未裁定部分應屬漏判之補判問題,爰依法補充裁定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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