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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程士傑謝慧中吳昭億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謝振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謝振民已認罪,然尚有送精神鑑定之需求,需要高度法律專業,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酒駕致死及酒駕致重傷等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2頁),辯護人亦為有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42頁),且由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我與告訴人李素珍有電話聯繫,其表示每次跟她連絡都讓她想起兒子過世的事情,刑事部分由於被告認罪,關於量刑由職業法官審理已足,其亦無意願到庭陳述意見,不用行國民法官程序;至民事部分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交由民事庭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4頁);告訴人蘇聖博亦到庭陳述:我同意本件不行國民法官程序,由職業法官審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檢察官則陳稱:尊重告訴人意見,同意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法官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足見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不違反公益性,且能兼及避免告訴人李素珍、蘇聖博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之二次衝擊及影響,而具事實足認有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等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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