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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藍鴻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鴻能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惟其最後之住所地為上述屏東縣里港鄉仁愛路之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卷內該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查詢受刑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藍鴻能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0年4月8日確定(下稱該案為本案),緩刑期間為110年4月8日至114年4月7日等情,有卷附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㈢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曾於112年8月17日至屏東地檢署接受約談,其於當日曾向屏東地檢署觀護人表示因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決定讞將要入監執行,當時觀護人業已告知受刑人一旦入監,保護管束會發文請監獄代為執行,亦即受刑人於入監前顯仍應依法到案接受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同年9月12日並未報到,觀護人查詢受刑人當時尚未入監,另依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8日報到,並註明未遵守規定報到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受刑人該日卻未遵期報到,嗣再經觀護人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均註明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而命受刑人應於同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23日報到,受刑人仍均無故未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屏東地檢署最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28日報到,受刑人無故仍未至屏東地檢署報到,上述期間內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情形,及受刑人最後係自113年1月22日方入監執行前述3年年8月之有期徒刑等情,有卷附之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屏東地檢署112年9月12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37634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12年10月3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0838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12年10月31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492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9331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亦曾有未每月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至少1次,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綜上,受刑人於另案入監前之本案應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顯見本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上各情並與受刑人自113年1月22日方入監執行另案無關。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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