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鴻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鴻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鴻能於民國85年12月間,趁陳寶雲、陳許春子(均已歿)將渠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388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委託藍鴻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永晴(原名余玲玲)即陳寶雲、陳許春子之媳婦,而交付印鑑、印鑑證明書之機會,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85年12月間,在蔡黃滿(已歿,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水標(渠2 人為夫妻)當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未經陳寶雲、陳許春子同意或授權,在附表編號1 所示發票人欄位偽簽「陳許春子」、「陳寶雲」之簽名各1 枚,並盜用「陳許春子」、「陳寶雲」之印章蓋印印文各1 枚,復填載發票日為85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本票1紙,將該本票交付蔡黃滿、蔡水標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以此將本案房地於85年12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現已改制為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蔡政坤即蔡黃滿及蔡水標之子(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藍鴻能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其追訴權時效均已消滅,且非起訴事實)。
㈡於86年10月間,在蔡黃滿、蔡水標當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未經余永晴同意或授權,在附表編號2 所示發票人欄位偽簽余永晴之原名「余玲玲」之簽名1 枚,並盜用「余玲玲」之印章蓋印印文1 枚,復填載發票日為86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本票1 紙,將該本票交付蔡黃滿、蔡水標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以此將本案房地於86年10月14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蔡黃滿(藍鴻能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其追訴權時效均已消滅,且非起訴事實)。
二、案經陳寶雲、余永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81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雲、余永晴、證人蔡黃滿、蔡水標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1頁至32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偵四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並有告訴人陳寶雲、余永晴之刑事告訴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 紙、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委託書、不動產標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告訴人陳寶雲、陳許春子之戶籍謄本、證人蔡水標提出之明細表、證人蔡政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銀行簽發台支申請書轉帳代收入傳票、證人蔡黃滿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2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937400 號函暨所附之本案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 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54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得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不能再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蓋被告數行為觸犯同一之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如適用新法,除集合犯、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外,均應一罪一罰,而依舊法之規定,則能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自以行為時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最低額、連續犯部分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受託取得告訴人陳寶雲、余永晴及被害人陳許春子印章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方法所為,觸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係為供擔保借款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固然不低,然偽造之數量僅2 張,與大量偽造而嚴重紊亂商業交易秩序之情節有別,且偽造之本票並未繼續流通給證人蔡黃滿、蔡水標以外之人,被告犯行與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是被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度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失衡可資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利用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土地移轉之機會,偽造本票供行使之用,不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票據之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且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不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復兼衡告訴人余永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寶雲、陳許春子都已經過世,是上一輩的恩怨,我不跟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以及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20萬元,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另刑法第205 條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共2 紙,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88年4 月27日通緝在案(原本以偽造文書案由通緝,追訴權時效計算至99年10月15日有誤,於108 年11月6 日更正以偽造有價證券為案由,計算追訴權時效至111 年12月31日),嗣於109 年3 月17日緝獲等情,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偵三卷第13頁;偵四卷第53頁至第56頁;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故被告顯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即其雖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故不得減刑,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01 條之罪,所處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亦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有價證券 │備註 │ ├──┼───────────────────┼────────┤ │1 │票號183903號、發票日為85年12月30日、發│本票影本見偵一卷│ │ │票人為陳許春子、陳寶雲、票面金額為新臺│第2-1頁 │ │ │幣150 萬元之本票 │ │ ├──┼───────────────────┼────────┤ │2 │票號244593號、發票日為86年10月15日、發│本票影本見偵一卷│ │ │票人為余玲玲、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之│第2-2頁 │ │ │本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