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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進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進義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進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4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0號卷內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件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命受刑人應按期至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然受刑人於112年9月7日無故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於112年9月20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7日接受尿液採驗,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及多次尿液經確認結果陰性但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就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多次裁罰,且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屢次發函告誡,並告知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仍一再施用愷他命,此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地檢署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等各數份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其目的係透過緩刑之觀護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防止其因處於高風險情境下再犯之可能等,但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內或無正當理由未報到或屢未遵守告誡而一再施用愷他命等既如上述,顯然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顯非一時或單次失慮所致,足認違反情節重大,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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