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陳政揚
- 當事人陳俊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凌晨2時至3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遭通緝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方逮捕,經警方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攜帶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毒品,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毒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7、80頁),並有警方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查獲及檢驗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3至22、24、28至35頁 ,毒偵卷第51、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2 海洛因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