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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涂裕洪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仕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仕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貳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仕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趙建程位在屏東縣○○市○○巷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見本案住宅無人在內,遂侵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趙建程所有之鋁門2扇,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因趙建程返回上址後,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建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建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僅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二扇門價值約2至3萬元等語,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足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且被告前有竊盜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所竊得之鋁門2扇加以變賣,得款350元,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然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形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雖將所竊得之鋁門2扇賣得款350元,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鋁門2扇價值約2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遠逾被告所變賣之價額,是其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350元為依據,而應以其所竊得之鋁門2扇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意旨所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前開物品變賣贓物之款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變賣上開物品乙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10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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