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4,9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張雅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83、12296、13426、1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58分許,徒步行經陳資仁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之「囍事綠豆蒜」前,見該店拍貼機設置在開放區域且四下無人,即徒手竊取該拍貼機零錢箱內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得手。

二、於113年6月7日15時49分許,徒步行經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金品味檳榔攤」前,乘該店店員蘇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櫃檯抽屜,竊取其內1萬1,597元現金得手。

三、於113年6月間某日下午,徒步行經官佩菁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號之「青春青草養生茶」前,乘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櫃檯上零錢箱內2,000元現金得手,嗣因警方偵辦鍾志宏如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案件時,鍾志宏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此部分竊盜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於113年5月27日13時51分許,徒步行經店長羅煒婷所管理、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小乃紅茶冰店」前,乘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持其隨身攜帶剪刀1把剪斷櫃檯零錢箱之固定線(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本院不另為無公訴不受理諭知如後),再將該零錢箱抱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得該零錢箱及其內3,500元現金得手。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055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至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472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至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7174號卷(下稱警卷三)第5至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7409號卷(下稱警卷四)第7至11頁,偵字10783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資仁於警詢(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蘇旺於警詢時(見警卷二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官佩菁於警詢時(見警卷三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羅煒婷於警詢時(見警卷四第13至15頁)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囍事綠豆蒜」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25至27頁)、「金品味檳榔攤」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二第25至33頁)、「青春青草養生茶」之Google Map網頁擷圖、街景照片(見警卷三第23頁)、「金品味檳榔攤」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四第33至41頁)等件存卷可佐,可以信實。

㈡、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係徒手扯壞零錢箱鎖頭方式行竊等語,然查證人陳資仁固於警詢證稱:拍貼機的零錢箱有上鎖,且零錢箱有遭破壞等語(見警卷一第12頁),然其所證內容尚乏客觀事證可佐,況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我是徒手拉壞拍貼機的零錢箱,再將裡面的零錢拿走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然至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零錢箱應該沒鎖,因為我推一下就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其供詞前後相異,真實性顯然存疑,亦難佐實證人陳資仁前開所證,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被告竊取零錢箱內款項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警方偵辦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主動向警方供承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3年10月6日偵查報告(見警卷三第3頁)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自動向警方申告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覺該部分犯行前自首,為獎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我心情不好才去偷竊,這是我宣洩情緒的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堪信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紓解自己負面情緒,任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供承:我沒有賠償本案的告訴人與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足認被告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蘇旺陳明:我是「金品味檳榔攤」的店員,被告造成「金品味檳榔攤」的損失是由我補給老闆,我只希望被告能夠賠償我,也希望被告日後不要再犯,本案請法院依法裁判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然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亦有間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實行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分別竊得5,000元、1萬1,597元、2,000元、零錢箱1個(含其內3,500元),該等部分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實行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使用之剪刀,固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院認剪刀是屬坊間容易購得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付出勞費,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3時51分許,徒步行經店長羅煒婷所管理、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小乃紅茶冰店」前,乘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持其隨身攜帶剪刀1把剪斷櫃檯零錢箱之固定線,再將該零錢箱抱離現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羅煒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剪刀剪斷「小乃紅茶冰店」櫃檯零錢箱之固定線等情,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告訴人羅煒婷於警詢中,經警方詢問是否提出告訴,其明確表示:「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四第14頁),難認告訴人羅煒婷就被告所為涉及毀損罪部分,已有表示希望追訴之意,又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是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羅煒婷既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四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二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三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四 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含其內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