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進德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傑葳與林進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前某時,由李傑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進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偕同前往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該公司所有放置於本案倉庫外之電纜線,得手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板上,嗣因該公司員工洪銘豐於113年4月15日12時許前往上址,發見電纜線散落一地,且本案倉庫窗戶鋁窗條遭破壞,經巡視後,在窗外發現李傑葳、林進德及其等所使用之機車,李傑葳、林進德見狀旋即逃匿,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進德、李傑葳(下合稱被告2人)有使用鉗子、刀子等工具,先破壞本案倉庫之窗戶,復入內竊取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等情,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現場發現的鉗子、刀子不是我們帶過去的,我們只有使用剪刀剪電纜線;本案倉庫的窗戶不是我們破壞的,我們到現場後,那些電線就已經在倉庫外面等語。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破壞本案倉庫之窗戶,並入內竊取電纜線;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使用鉗子、刀子等兇器,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僅在本案倉庫外頭持剪刀剪斷電纜線,復將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踏板上,起訴書之記載尚欠明確,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事實如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2人將告訴人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移置於機車踏板上時,已破壞告訴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對上開物品之實力支配,竊盜行為應屬完成,縱被告2人於行竊時遭證人洪銘豐發現,旋將電纜線棄置於原地後逃逸,仍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如前所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有所賠償;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持以剪斷電纜線之剪刀,並未扣案,且該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亦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機車為日常交通工具,非專供竊盜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本院114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4號
被 告 林進德
李傑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葳與林進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前某時,由李傑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進德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偕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持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
之鉗子、刀子等工具,先破壞本案倉庫之窗戶,復入內竊取
該公司內之電纜線(總長度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
)得手。嗣因該公司員工洪銘豐於113年4月15日12時許前往
上址,發見電纜線散落一地,且本案倉庫窗戶鋁窗條遭破壞
,經巡視後,在窗外發現李傑葳、林進德及其等所使用之機
車,李傑葳、林進德見狀旋即逃匿,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有與被告林進德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倉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電纜線,工具也不是伊攜帶的等語。 ⒉證明被告林進德與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倉庫,被告林進德持鉗子剪斷電纜線行竊等事實。 2 被告林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傑葳與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倉庫,二人分工竊取電纜線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銘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15張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函所附DNA鑑定書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把手及安全帽中採驗出被告林進德之生物跡證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李傑葳、林進德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持鉗子、刀子行竊,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之外觀形狀,兼
衡該等工具得以破壞窗戶及剪斷電纜線,堪認均屬質地堅硬
之器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彼
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100公尺,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再扣案之鉗子、刀子,雖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係何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即使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
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另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聲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然衡酌該普通重型機車為日常交通工具,客觀上
非專供竊盜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衡諸被告2人
本案犯罪情節,如予聲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