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瑋與同案被告陳武斌、林筠晅、黃暐翔係朋友關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武斌因不滿其等友人林筠晅在新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時,遭同事告訴人馮明正對工作上多所刁難,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55分許,由同案被告陳武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新城公司,2人到場後, 即由同案被告陳武斌手持扣案之木棍1支、被告手持扣案之 開山刀1把,對告訴人馮明正及陳敬化2人揮舞、威嚇,並作勢要砍打告訴人2人,以此等舉動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告訴人等,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武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陳敬化見狀轉身逃離,被告隨即持刀追趕,追至該公司生產線作業區之入口時,被告本應注意其手持刀刃恫嚇對方,應避免讓其受傷,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告訴人陳敬化擔憂被告追擊,為避免遭揮砍而出手與其拉扯時,遭刀刃擦傷,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嗣經陳敬化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敬化告訴被告黃彥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