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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程士傑謝慧中吳昭億

  • 被告
    陳聖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受雇於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八方豪運企業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 送貨及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111年12月24日12 時許,與同事甲○○為「原藝傢俱生活館」運送傢具至客戶丙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並由乙○○收取貨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向當時尚在現場整理貨車之甲○○表示:要 購買飲料等語,隨即離開,而將該10萬元侵占入己。嗣經甲○○在場等候多時,未見乙○○返回而察覺有異,告知丁○○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 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3頁至第6頁、偵緝卷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緝卷第89頁至第9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5頁)、「原藝傢倶生活館」訂貨單(見偵緝卷第96頁)等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10日、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19頁至第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多數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0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 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提出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詐欺等罪,與本案同屬於財產犯罪,侵害法益相類,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約3 年再犯,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送貨司機,竟擅自侵占上述貨款,而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自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侵占之財物為10萬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贓物、毀損、傷害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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