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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程士傑謝慧中吳昭億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受雇於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八方豪運企業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111年12月24日12時許,與同事甲○○為「原藝傢俱生活館」運送傢具至客戶丙○○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並由乙○○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當時尚在現場整理貨車之甲○○表示:要購買飲料等語,隨即離開,而將該10萬元侵占入己。嗣經甲○○在場等候多時,未見乙○○返回而察覺有異,告知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緝卷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緝卷第89頁至第9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5頁)、「原藝傢倶生活館」訂貨單(見偵緝卷第96頁)等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10日、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19頁至第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多數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提出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詐欺等罪,與本案同屬於財產犯罪,侵害法益相類,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約3年再犯,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送貨司機,竟擅自侵占上述貨款,而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自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侵占之財物為10萬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贓物、毀損、傷害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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