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2、4323、4676、6372、6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取走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財物,以此方式竊取該等財物,並持其所以有砂輪機1台,切斷孫漢錫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兌幣機機臺鎖,致該機臺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漢錫;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因機臺門終無法開啟,遂未能得手。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各次自白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以其所有之板手、砂輪機、螺絲起子、拔釘器等物品,實行各該竊盜犯行,既可破壞、切割或撬開物體,可見質地堅硬,若持之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或使財產權益處於危害狀態,並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各別斟酌所使用工具對於人身、財產之危險效果),實屬嚴重,自當予嚴加非難、懲罰。被告雖自陳因欠人錢始實行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其所為無非係基於自利之目的,自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有利之參酌;⒉被告於案發以前,自民國101年起,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並非初犯,其責任刑方面已無減輕、折讓幅度可言,自無可作為有利於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累犯部分未據檢察官主張,與本案亦無關聯性,故不予審酌);⒊被告自陳無法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是此部分無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舉可資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參酌;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出監後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在監無下工廠、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各被害人、告訴人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結或未據起訴,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財物,均係其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又供稱其金錢部分均已花用殆盡,非金錢部分則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已無原物可供沒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逕依其價額追徵之。
㈡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砂輪機及螺絲起子、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螺絲起子、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砂輪機、拔釘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砂輪機及螺絲起子,為被告本案各次對應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並均為另案扣押在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3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676卷第50頁、偵4323卷第52頁、偵6623卷第44頁、偵6372卷第48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9頁),惟因上開另案業經確定而經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並就上開扣案物品之沒收分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有罪簡列表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是此部分毋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板手,亦為供本案各次對應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係另案經扣押在案等語,佐以依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予以起訴,迄本院審結為止,尚未審結或確定,是被告供稱其上開板手均遭扣押,並由另案審結,並非全然無據,為避免重複沒收之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所竊之財物 證據出處 備註 1 乙○○ (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時24分許至1時3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旁,持其所有板手1支拆解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LT343027號)懸掛之車牌號碼「870-KLF」號車牌1面上之螺絲,竊取車牌號碼「870-KLF」號車牌得手後,旋即離去。 車牌號碼「870-KLF」號車牌1面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6600卷第9至12頁、偵3982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22、13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600卷第13至15、17至18頁)。 ⒊林邊分駐所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見警6600卷第7至8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度查詢結果(見警6600卷第40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6600卷第45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警6600卷第46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位置之街景圖(見警6600卷第49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蒐證照片(見警6600卷第49至51頁)。 ⒐車牌辨識照片暨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擷圖(見警6600卷第53頁)。 ⒑113年3月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6600卷第55至59頁)。 ⒒路線圖(見警6600卷第6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2號 2 丙○○(僅提竊盜告訴) 被告於113年3月6日2時5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870-KLF」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路0號「朗爵衣自助洗衣店」後,先持其所有砂輪機1台切斷丙○○所有之儲值機固定機臺零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其所有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機臺門,惟終因無法開啟而未能得手。 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0100卷第2至3頁反面、偵4676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22、1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100卷第4至5頁)。 ⒊中山路派出所113年3月21日偵查報告(見警0100卷第1頁)。 ⒋113年3月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0100卷第6至9頁)。 ⒌車牌辨識照片擷圖(見警0100卷第9頁反面至10頁)。 ⒍朗爵衣自助洗衣店蒐證照片(見警0100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0100卷第21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為870-KLF)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0100卷第2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6號 3 己○○(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6日3時58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8分,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持其所有螺絲起子2支撬開己○○所有之儲值機機臺門(毁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機臺內之零錢盒1 個及儲值卡60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零錢盒(無現金)1個、儲值卡60張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9800卷第1至3頁、偵6623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22、13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9800卷第5至7頁)。 ⒊石光派出所113年4月27日職務報告(見警9800卷第9頁)。 ⒋113年3月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9800卷第11至19頁)。 ⒌車牌辨識照片擷圖(見警9800卷第19至21頁)。 ⒍113年3月10日被告特徵照片(見警9800卷第23頁)。 ⒎113年3月10日被告所穿鞋子照片(見警9800卷第23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9800卷第25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為870-KLF)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9800卷第27頁)。 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5月21日枋警偵字第113307948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7273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6623卷第45至5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 4 甲○○(提竊盜告訴) 被告於113年3月7日0時5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台灣加水聯盟光明自助站」前,持其所有螺絲起子2支橇開甲○○所有之自助加水機機臺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300元現金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0100卷第2至3頁反面、偵4323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22、1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00卷第4至4頁反面)。 ⒊證人賴宏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00卷第13至14頁)。 ⒋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3年3月19日偵查報告(見警5900卷第1至1頁反面) ⒌台灣加水聯盟光明自助店蒐證照片(見警5900卷第5至6頁)。 ⒍113年3月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5900卷第7至8、10至11頁)。 ⒎車牌辨識照片擷圖(見警5900卷第9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為NXW-2078)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5900卷第15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5900卷第1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 5 孫漢錫(提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告訴) 被告於113年3月8日1時3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衣樂洗自助洗衣店」(起訴書原記載衣樂喜,應予更正)內,先持其所有砂輪機1台切斷孫漢錫所有之兌幣機機臺鎖,再持其所有拔釘器1支撬開該機臺門(兌幣機及鎖頭價值共計約1萬5200元),足生損害於孫漢錫,並竊取該機臺內之現金7500元及轉盤馬達1組得手後,旋即離去。 7500元現金、轉盤馬達1組(價值不明)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2200卷第3至4頁反面、偵6372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23、1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孫漢錫於警詢中指訴(見警2200卷第5至6頁反面)。 ⒊枋寮分局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見警2200卷第2至2頁反面)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200卷第16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200卷第17頁)。 ⒍113年3月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2200卷第18至26頁)。 ⒎衣樂洗自助洗衣店店內蒐證照片(見警2200卷第26、28至30頁)。 ⒏車牌辨識照片擷圖(見警2200卷第2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2號 6 丁○○ (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8日21時至翌(9)日2時52分間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持其所有板手1支拆解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3B5E-000000號)懸掛之車牌號碼「529-PWQ」號車牌(下稱B車牌)1面上之螺絲,竊取B車牌得手後,旋即離去。 車牌號碼「529-PWQ」號車牌1面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見偵3982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23、1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600卷第19至20頁)。 ⒊林邊分駐所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見警6600卷第7至8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為529-PWQ)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6600卷第47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22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0368號函暨檢附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3年5月27日職務報告書、車牌辨識照片擷圖、113年3月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被查獲時穿著照片(見偵3982卷第61至7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2號 7 戊○○(起訴書誤載為陳美「謹」,應予更正,僅提竊盜告訴) 被告於113年3月9日4時23分許,駕駛懸掛B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衣樂洗林邊店」後,先持其所有砂輪機1台接續切斷陳美謹所有之綠色兌幣機機臺鎖、紅色兌幣機機臺鎖及售卡機機臺鎖,再持螺絲起子1支撬開上開機臺門(毁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竊取綠色兌幣機內之零錢箱(含現金5000元)1個及轉盤馬達1組得手,旋即離去。(被告因紅色兌幣機無法成功開啟、售卡機無財物,故未自此二機臺竊得物品) 零錢箱(含5000元現金)1個、轉盤馬達1組(價值1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見偵3982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23、1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600卷第21至24頁)。 ⒊林邊分駐所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見警6600卷第7至8頁)。 ⒋屏東縣○○鄉○○路000號蒐證照片(見警6600卷第63至67頁)。 ⒌113年3月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6600卷第67、69至71頁)。 ⒍車牌辨識照片暨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擷圖(見警6600卷第6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2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870-KLF」號車牌壹面,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儲值卡陸拾張,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追徵之;犯罪所得轉盤馬達壹組,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529-PWQ」號車牌壹面,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犯罪所得轉盤馬達壹組,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潮警偵字第11330750100號卷 警0100卷 枋警偵字第11330792200號卷 警2200卷 潮警偵字第11330645900號卷 警5900卷 東警分偵字第11330766600號卷 警6600卷 枋警偵字第11330789800號卷 警98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2號卷 偵39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 偵432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偵46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2號卷 偵63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卷 偵6623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