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昆錡
- 被告
- 曾文祥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柳馥琳律師
- 被告
- 陳柏志
- 被告
- 邢文璋
- 被告
- 沈泓毅
- 被告
- 劉達文
- 被告
- 謝舜閔
- 被告
- 馬藝軒
- 被告
- 張竣宇
- 被告
- 王翔彥
- 被告
- 潘國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范家振律師
- 被告
- 文玉霞
鄭美枝
饒今奇
侯冠宇
劉羿旻
朱佳欣
李展金
利信一
賴澤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昆錡、曾文祥、陳柏志、邢文璋、沈泓毅、劉達文、謝舜閔、馬藝軒、張竣宇、王翔彥、潘國宏、文玉霞、鄭美枝、饒今奇、侯冠宇、劉羿旻、朱佳欣、利信一、李展金、賴澤宥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昆錡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擔任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湯姆熊屏東真光店(下稱湯姆熊真光店)店長,負責管理店內人事及機台,該店有2張電子遊戲場業執照,分別為東鑫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志鑫電子遊戲場業(普通級),限制級機台有120台。被告曾文祥、陳柏志(起訴書誤載為「址」,應予更正)均為該店副店長,被告曾文祥自111年8月到職,負責店長交辦事項及服務店內賭客;被告陳柏志自106年任職,擔任機台維修及服務賭客。被告邢文璋(起訴書部分誤載為「章」,均應予更正)、沈泓毅、劉達文、謝舜閔、馬藝軒、張竣宇、王翔彥均為該店員工。被告邢文璋自109年間任職至112年7月31日,為技術組組長,負責維修機台、補彩票及代幣。被告沈泓毅於112年間負責幫賭客洗分及交付代幣。被告劉達文自112年4月任職技術員,負責維修遊戲機台。被告謝舜閔自111年間起任職技術員及外場服務員,負責維修遊戲機台及服務賭客,幫客戶洗分清幣。被告馬藝軒自112年4月1日至7月初任職,負責補充代幣、維修遊戲機台。被告張竣宇自108年間任職,係外場人員,負責維修遊戲機台、補彩票及代幣。被告王翔彥自112年4月底任職外場人員,負責維修遊戲機台、洗分、補幣。
㈡被告潘國宏、文玉霞為男女朋友關係,自103年間起,推由被告鄭美枝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出面承租屏東縣○○市○○路0號擺設水果攤址(下稱本案水果攤),並作為兌換湯姆熊真光店買賣兌換代幣,代幣清點置放場所。買賣代幣比率為現金500元購買260枚代幣,反之賣幣為代幣600枚兌換現金1000元。被告鄭美枝分攤租金1萬3000元,其餘1萬8000元由被告潘國宏負擔。自108年間起,以每月5萬元僱用被告文玉霞,另僱用被告鄭美枝、饒今奇、侯冠宇、劉羿旻、朱佳欣、利信一、李展金、賴澤宥,在湯姆熊真光店店內或在本案水果攤,將不特定賭客贏得代幣兌換成現金,以利於湯姆熊真光店掩飾賭博行為。被告鄭美枝自103年間起,在本案水果攤,自6時許至16時許,協助買賣代幣。被告潘國宏每日交予5萬元作為買賣代幣周轉金。被告饒今奇自106年間以每月4萬元薪資受僱於被告潘國宏,將代幣自湯姆熊真光店攜回本案水果攤後,再於湯姆熊真光店店內及停車場,兌換現金予賭客。其使用之推車放置靠近停車場之走道。被告侯冠宇自111年10月以每月薪資3萬元受僱於被告潘國宏,平日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停車場,便於在該處買賣代幣,收幣後會將代幣載回本案水果攤交予被告鄭美枝。賭客如中大獎會叫其交易代幣,倘機台缺幣會叫員工補幣。被告劉羿旻自111年12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潘國宏,每日日薪1300元,在湯姆熊真光店店內買賣代幣,並於每日16時至17時許,在店內提供熟客點心。被告朱佳欣自112年5月15日至7月6日,以每月月薪3萬2000元受僱於舅舅即被告潘國宏,在本案水果攤及湯姆熊真光店買賣代幣。會將賭客贏分之代幣取回本案水果攤秤重並兌現交付賭客。被告李展金自111年9月底至同年12月間,以每月薪資3萬3000元受僱於被告潘國宏,賭客如欲兌換,即呼喊其清幣,持湯姆熊真光店店內手提袋交予被告李展金,被告李展金再持至本案水果攤拿取兌換後現金,在停車場交現金予賭客。被告利信一從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以月薪3萬5000元受僱於被告潘國宏,買賣代幣及巡機台是否有賭客中獎,倘中很大獎即請被告潘國宏來。被告利信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代幣載回本案水果攤,將兌換現金在湯姆熊真光店停車場交予賭客。被告賴澤宥自112年2月20至同年5月20日以月薪3萬8000元受僱於被告潘國宏,在湯姆熊真光店向賭客收取代幣,送至本案水果攤,再由賭客至本案水果攤領現。
㈢被告呂昆錡、曾文祥、陳柏志、邢文璋、沈泓毅、劉達文、謝舜閔、馬藝軒、張竣宇、王翔彥、潘國宏、文玉霞、鄭美枝、饒今奇、侯冠宇、劉羿旻、朱佳欣、利信一、李展金、賴澤宥(下稱被告20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被告潘國宏獲歷任店長允許,自103年間起,由其員工擔任外圍組織人員,負責在店內接洽賭客,將代幣兌換成現金,湯姆熊真光店店內員工亦知悉賭客贏得代幣,由該等人員兌換現金之事實,雙方頻頻互動,相互依賴,湯姆熊真光店以被告潘國宏等人代為賭博兌換現金行為,圖為脫免刑責。被告潘國宏、劉羿旻甚至在湯姆熊真光店提供熟客點心,加深賭客依賴性。外圍組織人員將真光店帆布袋內裝代幣,換成塑膠袋,亦使用店內推代幣之手推車。賭客所需代幣亦可前往本案水果攤購買,或逕在湯姆熊真光店向外圍組織人員購買。被告呂昆錡亦曾於112年7月3日9時32分許與賭客、被告饒今奇共同步至停車場,目睹由被告饒今奇販賣代幣予賭客。湯姆熊真光店員工被告王翔彥亦於112年6月25日21時51分至58分許,目睹外圍組織人員被告朱佳欣,當面推6袋代幣賣給賭客王文龍。湯姆熊真光店副店長被告曾文祥曾受贏分賭客囑託,將代幣交付外圍組織人員邱冠閔、被告饒今奇。副店長被告陳柏志甚至熟識被告饒今奇,於112年7月3日10時許,與之交談聊天。被告邢文璋於112年6月25日清晨6時55分至57分,於賭客贏得代幣後,由被告邢文璋清機台代幣,賭客現場親交外圍組織人員被告饒今奇,由被告饒今奇幫賭客將代幣提往外面兌換。被告沈泓毅亦知悉外圍組織人員被告饒今奇、劉羿旻、朱佳欣幫其他賭客裝代幣。被告劉達文、謝舜閔亦目睹外圍組織人員被告劉羿旻、朱佳欣幫賭客裝代幣。被告馬藝軒、張竣宇亦曾與外圍組織人員被告劉羿旻,協同為賭客裝幣。被告王翔彥亦知悉其為賭客洗分後,外圍組織人員被告侯冠宇、朱佳欣幫忙清幣及換現金。被告王翔彥亦目睹外圍組織人員被告朱佳欣手推車推大量代幣,在其面前賣予賭客王文龍。其餘詳均如證據清單附表四所示。因認被告20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0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0人歷次供述、證人即湯姆熊員工許宏景、張辰瑜、黃怡禎、證人即湯姆熊真光店之客人33人(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一、(三)所示,不另贅述)、證人閔美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繪湯姆熊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高屏區、台南代幣幣值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0人均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其等辯稱分述如下:
㈠被告呂昆錡辯稱:我不知道、也沒聽過潘國宏有在買賣湯姆熊真光店代幣,我不知道潘國宏在店外有沒有買賣代幣等語(本院一卷第303頁)。
㈡被告曾文祥辯稱:我們有貼公告、定時廣播不可以在店內買賣代幣;我沒聽過在湯姆熊真光店停車場外面有客人買賣代幣,我沒有看過店內客人把代幣拿給另外的人,我不知道客人拿到代幣去哪裡,我平常有自己的工作,工作繁忙不會注意到那麼多等語(本院一卷第357頁)。
㈢被告陳柏志辯稱:客人有時候會出借代幣,如果贏分的客人把代幣交給別人,我們不會去懷疑他們在買賣代幣;我沒有發現有客人在湯姆熊真光店店內買賣代幣,也沒有看過或聽過有人在湯姆熊真光店停車場長期駐點跟客人買賣代幣等語(本院一卷第407頁)。
㈣被告邢文璋辯稱:我會幫客人洗分清幣,客人把代幣交給其他人,我不會認為這是買賣代幣,我有看過贏分的客人把代幣交給第三人,只要沒有涉及現金,我們不會驅趕,因為那是客人間的行為;我沒有看過、聽過有人在湯姆熊真光店店內或停車場長期駐點買賣代幣等語(本院一卷第421頁)。
㈤被告沈泓毅辯稱:只要客人沒有掏出現金,我們就不會去制止或勸導等語(本院二卷第85頁)。
㈥被告劉達文辯稱:我沒有在湯姆熊真光店店內看過客人買賣代幣,但是停車場我不清楚;我們把代幣給客人,客人要借給第三人,只要沒有現金交易,我們不會去過問等語(本院二卷第71頁)。
㈦被告謝舜閔辯稱:我在洗分、清幣、交付代幣時,多人在場很正常,部分機台有2至6個座位,他們會互相幫忙裝代幣,我不會懷疑他們在買賣代幣,沒有現金交易,我們不會特別去注意客人之間的事等語(本院二卷第57頁)。
㈧被告馬藝軒辯稱:我們把代幣給客人之後,客人要如何處理代幣,我們不會知道,我沒有想過客人會把代幣換成現金;我任職期間沒有遇過湯姆熊真光店店內或停車場買賣代幣等語(本院一卷第435頁)。
㈨被告張竣宇辯稱:贏分的客人把代幣交給第三人,我不會認為是買賣代幣等語(本院一卷第449頁)。
㈩被告王翔彥辯稱:我沒有經歷客人要我把代幣交給第三人。我沒有看到客人把代幣交給第三人;我任職湯姆熊真光店期間店內沒有發生過買賣代幣等語(本院二卷第27頁)。 被告潘國宏辯稱:客人用錢跟我換代幣,玩什麼機台我不清楚,客人輸贏跟我無關,我只是賺買賣代幣的差價;湯姆熊真光店禁止在裡面買賣代幣,湯姆熊真光店如果看到我在買賣代幣應該也會制止;買賣代幣是我個人行為,與湯姆熊真光店無關等語(本院一卷第288至289頁)。被告文玉霞辯稱:我只有賣代幣,沒有幫客人兌換現金等語(本院一卷第469頁)。被告鄭美枝辯稱:我不知道潘國宏在做什麼,我不會理會這麼多等語(本院一卷第483頁)。被告饒今奇辯稱:湯姆熊真光店如果發現有人在店內買賣代幣,就會驅離或勸導,我曾經有被湯姆熊真光店員工驅離或勸導;我不清楚湯姆熊真光店員工是否知道我有從事買賣代幣等語(本院一卷第339至340頁)。被告侯冠宇辯稱:湯姆熊真光店有規定客人不能在店內買賣代幣,我有被驅趕好幾次;我覺得買賣代幣是在賺價差,我不認為跟賭博有關係等語(本院一卷第377至378頁)。被告劉羿旻辯稱:我有被湯姆熊真光店員工驅趕等語(本院一卷第340頁)。被告朱佳欣辯稱:我沒有想到買賣代幣涉及賭博等語(本院一卷第393頁)。被告李展金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本院二卷第41頁)。被告利信一辯稱:我不知道湯姆熊真光店員工是否知道我們在買賣代幣,應該是不知道,我沒有跟湯姆熊真光店接觸等語(本院一卷第497頁)。被告賴澤宥辯稱:我知道在湯姆熊真光店不能買賣代幣,但是不知道跟賭博有關係;我們沒有提供機台不算賭博,而且代幣是全台流通,而且我們收的不完全都是湯姆熊真光店的代幣等語(本院二卷第41頁)。
五、被告呂昆錡、曾文祥、潘國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呂昆錡、曾文祥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呂昆錡、曾文祥對於被告潘國宏及其員工擅自買賣代幣並不知悉,且未授意或幫忙兌換,無共同或幫助賭博犯行等語(本院一卷第320至321頁)。
㈡被告潘國宏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潘國宏買賣代幣之行為,與湯姆熊真光店並無關聯,赢分所獲得之代幣係玩家所有,如何處置代幣係玩家個人自由,湯姆熊真光店不會過問代幣去向,其不知悉玩家是否有持代幣向被告潘國宏兌換現金,其等間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本院一卷第261頁)。
六、經查:
㈠被告呂昆錡、曾文祥、陳柏志、邢文璋、沈泓毅、劉達文、謝舜閔、馬藝軒、張竣宇、王翔彥(下稱被告呂昆錡等10人)有於上開時間,在湯姆熊真光店,負責上開事務,為被告呂昆錡等10人所不爭執,被告潘國宏、文玉霞、鄭美枝、饒今奇、侯冠宇、劉羿旻、朱佳欣、利信一、李展金、賴澤宥(下稱被告潘國宏等10人)有從事湯姆熊真光店代幣買賣兌現行為,代幣兌現比例為「以1000元販售520枚代幣,以1000元收購600枚代幣」,為被告潘國宏等10人所不爭執,復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尚不足證明被告20人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20人間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呂昆錡曾於112年7月3日9時32分許與賭客、被告饒今奇共同步至停車場,目睹由被告饒今奇販賣代幣予賭客等語,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屏警一卷第83-1至84頁),顯示藍衣男子(即身分不詳之客人,詳本院三卷第32頁,下稱客人)、橘衣男子(即被告饒今奇,詳本院三卷第32頁,下稱被告饒今奇)、白衣男子(即被告呂昆錡,詳本院三卷第32頁,下稱被告呂昆錡)依序步至停車場,嗣被告饒今奇、客人步至機車停車處,嗣被告呂昆錡經過被告饒今奇、客人走出停車場,過程中未見被告呂昆錡、饒今奇、客人有何互動,且在被告呂昆錡經過被告饒今奇、客人前,未見被告饒今奇、客人有何買賣代幣之行為,被告呂昆錡經過被告饒今奇、客人時,亦未見其有轉頭注視被告饒今奇、客人,自難證明被告呂昆錡有目睹被告饒今奇販賣代幣予客人,此部分意旨,不足採信。
2.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王翔彥於112年6月25日21時51分至58分許(應係「21時16分至18分許」),目睹被告朱佳欣,當面推6袋代幣賣給王文龍等語,惟觀諸卷附說明為「朱佳欣從廣東路5號用手推車推6袋代幣在制服員工面前賣幣給平頭刺青男」之監視器擷圖(屏警一卷第217-1至218-1頁),顯示有一女子(即被告朱佳欣,詳屏警一卷第201-1頁,下稱被告朱佳欣)於112年6月25日21時16分許,推著有置放物品之手推車進入湯姆熊,於112年6月25日21時17分許,被告朱佳欣站在某機台旁,該機台旁有一男子(即客人王文龍,詳屏警二卷第614頁),而被告朱佳欣身旁之手推車上仍有物品,嗣於112年6月25日21時18分許,該手推車上已無物品,朱佳欣推著該手推車離開,過程中未見王文龍有交付現金予被告朱佳欣;再者,被告朱佳欣於警詢稱:客人需要借代幣我就回廣東路5號那邊拿代幣交給客人,後續客人會跟潘國宏算錢等語(屏警一卷第201-1頁),可知當時王文龍並未交付現金予被告朱佳欣,自難認當時有被告朱佳欣販賣代幣予客人之外觀;又被告王翔彥於警詢稱:我們不清楚為何淺綠色上衣女子(即被告朱佳欣)為何可以從外面推推車大量代幣到我們公司裡面,以為是客人自己帶來的,他們沒有做交易的動作,我們不會去干涉等語(屏警二卷第482至482-1頁),從而,被告王翔彥縱有目睹被告朱佳欣交付代幣予王文龍,然當時並無銀貨兩訖之外觀,其是否知悉被告朱佳欣、王文龍係在買賣代幣,實屬有疑,自難以此推認被告20人間有上開犯意聯絡。
3.公訴意旨再主張:被告邢文璋於112年6月25日清晨6時55分至57分,於賭客贏得代幣後,由被告邢文璋清機台代幣,賭客現場親交被告饒今奇,由被告饒今奇幫賭客將代幣提往外面兌換等語,惟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圖(屏警二卷第345至345-1頁),顯示白衣男子(應係被告邢文璋)、藍衣男子(應係身分不詳之客人,下稱客人)、綠衣男子(應係被告饒今奇,下稱被告饒今奇)蹲在機台旁,未見被告饒今奇有交付現金予客人;又被告邢文璋經員警該監視器擷圖後,稱:應該是洗分後,推代幣給客人(藍色背心),並幫忙裝代幣而已,我不認識該綠衣男子,有看過該綠衣男子而已,不清楚為何該綠衣男子要將代幣提到外面去等語(屏警二卷第340頁),足認當時被告邢文璋替客人清機台代幣,被告饒今奇、客人在一旁共同裝代幣,然當時並無銀貨兩訖之外觀,被告邢文璋是否知悉被告饒今奇、客人在買賣代幣,實有疑義,自難以此推認被告20人間有上開犯意聯絡。
4.公訴意旨固主張:①被告沈泓毅知悉被告饒今奇、劉羿旻、朱佳欣幫其他賭客裝代幣;②被告劉達文、謝舜閔目睹被告劉羿旻、朱佳欣幫賭客裝代幣;③被告馬藝軒、張竣宇曾與被告劉羿旻,協同為賭客裝幣等語,惟觀諸被告沈泓毅(屏警二卷第348頁)、劉達文(屏警二卷第363至372頁;他五卷第69至70頁)、謝舜閔(屏警二卷第405至412-1頁)、馬藝軒(屏警二卷第438頁)、張竣宇(屏警二卷第472頁)歷次供述,其等均不認識本案水果攤員工,僅認知本案水果攤員工為客人,而檢察官並未舉證其等明知本案水果攤員工並非客人,本案水果攤員工協助客人裝代幣,係為將客人贏得之代幣兌換成現金交予客人,自難僅憑其等目睹或協同本案水果攤員工與客人裝代幣等節,即認被告20人間有上開犯意聯絡。
5.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王翔彥知悉其為賭客洗分後,被告侯冠宇、朱佳欣幫忙清幣及換現金等語。經查,被告王翔彥經員警詢問監視器編號1(屏警二卷第488至490頁)中,是否如分析研判中所說「金長髮某女赢後叫制服員工(王翔彥)洗分換幣,再叫侯冠宇、朱佳欣幫忙清幣換現金」,被告王翔彥雖回答「對」,惟其稱:就是客人贏分,就會叫我過去洗分後,就去推代幣出來,因為量有點大就會有人幫忙裝袋,後面他離開其他的就不知道,我不認識畫面中一名黑衣男子(應係被告侯冠宇)及淺綠色上衣女子(應係被告朱佳欣),我不清楚黑衣男子及淺綠色上衣女子為何是來幫忙裝袋,客人之間比較熟會互相幫忙等語(屏警二卷第487至487-1頁),是依被告王翔彥所述,其主觀上僅認知被告侯冠宇、朱佳欣均係客人;復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未見被告侯冠宇、朱佳欣有交付現金予客人,則被告王翔彥當時是否知悉被告侯冠宇、朱佳欣協助客人裝代幣,係為將客人贏得之代幣兌換成現金交予客人,尚有疑義,尚難僅憑其曾就員警上開問題回答「對」,即認其知悉其為客人洗分後,被告侯冠宇、朱佳欣有協助客人將代幣兌換成現金,進而推認被告20人間有上開犯意聯絡。
6.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柏志熟識被告饒今奇,於112年7月3日10時許,與之交談聊天等語,然其等交談之內容未明,僅以其等交談聊天等節,推論其等熟識,尚嫌速斷,縱其等熟識,仍不足推認被告20人間有上開犯意聯絡。
7.公訴意旨復主張:外圍組織人員前往湯姆熊發放點心,湯姆熊員工幫忙賭客清幣裝幣,以及外圍人員使用及借放手推車屢次推送代幣等行為,雙方互動頻繁,更未見有何相互驅逐迴避之情形等語(本院三卷第360至361頁),然卷內並無證據湯姆熊真光店有禁止飲食、使用手推車推送代幣等規定,則客人間互相提供點心、使用手推車推送代幣,難認有何異常,自無驅逐迴避之必要;而湯姆熊真光店員工協助客人自機台取出代幣、盛裝代幣,均係正常之店內業務行為,自不得逕予結合彼此無關之個別行為,率認本案水果攤與湯姆熊真光店互動頻繁;況且,湯姆熊真光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顧客非少,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屏警一卷第25-1至29頁),而湯姆熊真光店員工主要係在店內從事機台維護、顧客服務,是否有餘力辨識本案水果攤員工之身分、留意本案水果攤員工之動態(例如:放置私人手推車於湯姆熊真光店),並顧及本案水果攤與客人私下交易情形,實屬有疑,自難遽認本案水果攤與湯姆熊真光店互動頻繁,進而推論被告20人間有上開犯意聯絡。
8.又起訴書附表四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整理客人兌換現金明細,惟本案水果攤員工兌現之地點無非係湯姆熊停車場、吸菸區、廁所旁或本案水果攤,均無證據證明其等係在湯姆熊真光店員工之目視下兌現,尚難證明湯姆熊真光店員工知悉客人有持代幣與本案水果攤員工兌換現金,自不足推論被告20人間有上開犯意聯絡。
9.被告劉羿旻雖於警詢稱:所有員工都知道我是專門收代幣的,因為潘國宏有去跟店長講,店長允許我們在店內收代幣等語(屏警一卷第140頁),惟其於偵查稱:老闆跟湯姆熊員工有講好,我們在推代幣時,監視器有拍到,他們有看到,我們推太多,如果店長沒有跟老闆講,我們將代幣推出去會被湯姆熊員工懷疑,他們有講好,所以我們推出去就沒有事等語(他三卷第241至242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猜測他們有看到監視器、老闆潘國宏跟湯姆熊的員工有講好等語(本院三卷第24頁),觀諸被告劉羿旻歷次供述,其未曾稱有親眼見聞被告潘國宏與被告呂昆錡或湯姆熊真光店員工就買賣代幣事宜接洽,復未具體指出時間、地點,自難僅憑其不明確或臆測之詞,遽認被告呂昆錡或湯姆熊真光店員工有允許本案水果攤員工在湯姆熊真光店從事買賣代幣。
10.被告文玉霞固於偵查稱:老闆說如果真光店的代幣我們一定要收,因為如果湯姆熊有少代幣,會導致真光店湯姆熊的收益短少;半年前湯姆熊因為代幣短少,我們這邊也沒有收到代幣,後來湯姆熊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客人將代幣帶到其他地方,湯姆熊需要代幣回流才允許我們將代幣換成現金等語(他二卷第53頁),然被告文玉霞自承未曾接觸過湯姆熊真光店人員(他二卷第53頁),可見其僅係聽聞被告潘國宏轉述,並未親自見聞湯姆熊真光店允許本案水果攤將代幣兌換現金,此部分僅等同於被告潘國宏之供述,不足以作為獨立於被告潘國宏自白外之補強證據,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認屬實。
11.被告饒今奇於偵查稱:湯姆熊應該知道我們在做代幣買賣工作,看我們跟客人互動,湯姆熊應該知道客人要賣給我,我們再賣給客人等語(他二卷第185頁);被告利信一於偵查稱:湯姆熊真光店的員工應該知道這個推車是推去水果攤換現金等語(他三卷第126頁),其等所述僅屬臆測之詞,自不足對被告20人作不利之認定。
12.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至多證明本案水果攤員工有出入湯姆熊真光店,協助客人推送、盛裝代幣,惟不能證明其等有在湯姆熊真光店員工之授意下從事現金交易,或其等兌換代幣所得之利益,有分配予湯姆熊真光店;亦無證據證明客人把玩機台贏得或剩餘之代幣,湯姆熊真光店有以現金兌回,或客人販賣予本案水果攤之代幣,事後有回流至湯姆熊真光店,自難認被告20人間有上開犯意聯絡。
㈢縱被告呂昆錡等10人知悉或懷疑本案水果攤員工與客人有買賣代幣,仍不足推認被告20人間有上開犯意聯絡:
1.縱被告呂昆錡等10人知悉本案水果攤員工有在店內外與客人買賣代幣,且未積極制止或報警處理,其原因容有多端,尚無法排除其等係基於顧客至上、和氣生財之立場,為免得罪或干擾顧客、影響消費意願,而採取息事寧人之作法,尚難以此推認其等與本案水果攤有上開犯意聯絡。況且,被告呂昆錡等10人僅係從事商業活動之經營者或受僱員工,並非法定得以行使公權力之人,亦無調查、取締犯罪之法定義務,雖得於「店內」禁止顧客不得買賣代幣,或於明確知悉該等行為時予以制止、要求客人離場,惟本案水果攤員工在湯姆熊真光店員工前僅推送、盛裝代幣,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在湯姆熊真光店員工之目視下進行現金交易,倘被告呂昆錡等10人僅因見客人間有推送、盛裝代幣之行為,即予以制止或報警處理,除可能影響其他顧客之娛樂體驗及店內營運外,亦可能因未實際查明情形而誤報、造成不必要之爭議;又被告呂昆錡等10人縱懷疑客人私下持代幣與本案水果攤員工兌換現金,在未影響店內營運之前提下,未積極介入調查,尚屬權衡時間、人力負擔後之合理判斷,自難僅憑其等未制止或報警等節,遽認其等與本案水果攤有上開犯意聯絡。
2.再者,被告侯冠宇於偵查稱:他們會請客人跟我們說,如果我們有什麼小動作的話,也不要在湯姆熊真光店裡面交易,到外面去處理;湯姆熊真光店的副店長於疫情之前禁止我們進去,但只是口頭上警告,所以我們私下還是會進去,他們門口沒有保全等語(他三卷第57頁),倘被告侯冠宇所述屬實,可認湯姆熊真光店確有制止本案水果攤在店內進行買賣代幣,益徵被告20人間無上開犯意聯絡。至湯姆熊真光店副店長要求本案水果攤員工「到外面去處理」亦難逕認係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為積極允許,尚無法排除係其等為避免與顧客正面衝突、維持消費秩序之折衷處理;倘被告20人間有上開犯意聯絡,湯姆熊真光店自可逕向本案水果攤傳達,無須透過客人轉達此事,是被告侯冠宇此部分所述,仍不足對被告20人作不利之認定。
3.綜上,被告呂昆錡等10人縱知悉或懷疑本案水果攤員工與客人有買賣代幣,惟其等未制止或報警,尚可合理解釋為一般商業經營下之消極容忍,不足推認被告20人間有上開犯意聯絡。
㈣被告潘國宏等10人買賣代幣賺取差價並非賭博行為:
1.按所謂賭博,係以偶然之輸贏,作為決定財物得失之方法,且賭博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亦即需有對賭之兩方始足成立。經查,湯姆熊真光店係以1000元販售470枚代幣予客人,業據證人侯誌瑋(屏警二卷第535-1頁)、簡明楠(屏警二卷第573頁)證述在卷,而本案水果攤係以較湯姆熊真光店低廉之代幣價格(即以1000元販售520枚代幣予客人)吸引客人購買,再以1000元向客人收購600枚代幣,從中賺取80枚代幣之利潤,由此可見,本案水果攤僅須進貨成本(含向客人收購成本)低於販售價格,無論賣出或購入均有利可圖,其等獲利顯非以客人把玩機台之偶然性輸贏,而係以兌換比例之價差利益決定,是被告潘國宏等10人從事買賣代幣,並無輸贏可言,實與賭博具輸贏風險、需有對賭兩方之本質有別。
2.再者,湯姆熊代幣外觀並未依分店而有所區別,此從高屏區、台南代幣幣值表顯示各區代幣可相互流通即可知悉(屏警二卷第311頁),由此可徵,本案水果攤販賣代幣予客人,事實上無從限制客人僅得於湯姆熊真光店使用、於湯姆熊真光店使用後僅得至本案水果攤換取現金,客人購得代幣後,欲在何分店使用、使用後如何處置,甚或轉賣予他人,本案水果攤均無從置喙,其等認知及關切者,僅在於以較湯姆熊所販賣之代幣兌換比例較佳之比值,向其他客人賣出或購入代幣,藉此獲取價差之個人利益,至於是否涉及客人可藉由此一管道,達到將代幣兌換成現金而使湯姆熊遊戲機台產生賭博犯罪之效果,則非其等單純為現金交易時所認知或意欲之點,則被告潘國宏等10人顯無參與賭博之認知或意欲可言。
3.從而,被告潘國宏等10人買賣代幣,僅係賺取價差,與客人於機台之輸贏並無直接關聯,僅為其等與客人間相互合意之財產移轉,要難以賭博罪加以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20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0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卷別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7850800號卷一 屏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7850800號卷二 屏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7850800號卷三 屏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36099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一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二 他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三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四 他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五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5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5號卷三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0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0號卷二 本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0號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