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傑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黃信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先佯裝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拆除工人,聯絡不知情之李好金屬企業社,約定由李好金屬企業社前往上開房屋載運廢五金後,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黃信傑見該屋大門未上鎖,便逕自侵入林瑞隣所有之本件房屋內,分別竊取屋內所置放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抽油煙機1臺、壓縮機1臺(23公斤)、冷氣1臺(45.5公斤)、白鐵1批(20公斤)、四物1批(鋁材3公斤)、鐵1批(120公斤)、冷排1批(20公斤)、銅管1批(1.5公斤)、鋁1批(41公斤)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李好金屬企業社,共計賣得新臺幣(下同)7,074元。
㈡復於112年12月16日又佯裝為本件房屋之拆除工人,聯絡不知情之李好金屬企業社,約定由李好金屬企業社前往本件房屋載運廢五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見該屋大門未上鎖,便逕自侵入林瑞隣所有之本件房屋內,分別竊取屋內所置放之鋁1批(50公斤)、鐵1批(460公斤)及水龍頭1個(3.8公斤)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李好金屬企業社,共計賣得5,024元。嗣後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江俊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嗣經林瑞隣發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87、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隣、證人江俊良、郭高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22張、李好金屬企業社變賣內容清單及匯款紀錄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且本案竊取財物種類、數量甚多,犯罪所生損害不低;又被告雖私下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全然未收到和解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素行良好;暨其自述案發時從事鐵工,月薪約6萬多元,正職,現從事司機,月薪4萬多元,白天有兼職做鐵工,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無負債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經起訴,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㈠冰箱1臺、洗衣機1臺、抽油煙機1臺、壓縮機1臺(23公斤)、冷氣1臺(45.5公斤)、白鐵1批(20公斤)、四物1批(鋁材3公斤)、鐵1批(120公斤)、冷排1批(20公斤)、銅管1批(1.5公斤)、鋁1批(41公斤)等物;㈡鋁1批(50公斤)、鐵1批(460公斤)及水龍頭1個(3.8公斤)等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為其變現花用完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稱其已經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云云(本院卷第98頁),惟此與前開告訴人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所述不符,且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所述可採,尚無從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臺、洗衣機壹臺、抽油煙機壹臺、壓縮機壹臺(貳拾參公斤)、冷氣壹臺(肆拾伍點伍公斤)、白鐵壹批(貳拾公斤)、四物壹批(鋁材參公斤)、鐵壹批(壹佰貳拾公斤)、冷排壹批(貳拾公斤)、銅管壹批(壹點伍公斤)、鋁壹批(肆拾壹公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壹批(伍拾公斤)、鐵壹批(肆佰陸拾公斤)及水龍頭壹個(參點捌公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