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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宗濡詹莉荺吳悦寧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甫吉

黃伯修

黃信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甫吉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黃伯修、黃信豪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顏甫吉與黃伯修前因土地而有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生命紀念館」對面之工地,雙方再次發生爭執,顏甫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黃伯修及黃信豪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信豪手持棍子、黃伯修徒手毆打顏甫吉,顏甫吉徒手毆打黃伯修,致黃伯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後頸瘀傷、前胸瘀傷及左小指擦傷等傷害,致顏甫吉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3公分、前臂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甫吉、黃伯修、黃信豪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顏甫吉辯稱:黃伯修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我被打後就跑了,而且我手也有受傷,我怎麼打他們等語;被告黃伯修辯稱:我沒有打顏甫吉,我一下車他就抱住我的頭揍我的頭後方,他的傷是怎麼造成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被告黃信豪辯稱:我沒有打顏甫吉等語。

二、查被告顏甫吉、黃伯修、黃信豪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在屏東縣○○鄉○○街00號「生命紀念館」對面之工地發生爭執等情,及被告顏甫吉及黃伯修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業據被告顏甫吉、黃伯修、黃信豪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被告顏甫吉之寶建醫院112年11月6日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8至32頁)、被告黃伯修之國仁醫院急診外科112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4至39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4年2月25日寶建醫字第1140225104號函暨所附顏甫吉急診就醫傷口紀錄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顏甫吉、黃伯修、黃信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案發當時被告黃伯修先徒手與被告顏甫吉互毆,復被告黃信豪持棍棒加入傷害告訴人顏甫吉後,告訴人顏甫吉朝生命教育館方向跑離現場: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豪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和黃伯修一起開監視器所示的車前往案發地點,我看到黃伯修和顏甫吉互相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綜核被告黃信豪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其於審理中之證詞情節內容均相符(見警卷第16頁),而無前後矛盾不一之情,且被告黃信豪與被告黃伯修為朋友關係,上開證詞內容並無明顯偏袒被告黃伯修之情,是被告黃信豪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甫吉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出去就看他們2人開車過來,一下車就打我(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被告黃信豪前開證述被告黃伯修與顏甫吉之衝突是在被告黃信豪與黃伯修開車前往被告顏甫吉所在地下車後發生之情節一致。又被告黃伯修於審理中亦自承曾與被告顏甫吉扭打在一起(見本院卷第233頁),其於警詢中亦自承我當時有還手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黃伯修案發時確實有出手攻擊被告顏甫吉。基上,案發當時為被告黃伯修與顏甫吉先互毆,造成彼此身上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告訴人黃伯修雖稱係被告顏甫吉先持棍棒攻擊,後改稱被告顏甫吉以鎖喉方式傷害攻擊,實難想像如何同時持棍棒又徒手以面對面方式鎖喉攻擊,況被告黃信豪依前所述所見為被告黃伯修與顏甫吉面對面互扯,是告訴人黃伯修之證詞,可能係為規避自身犯行而說詞反覆,自不可採。又告訴人黃伯修雖稱被告顏甫吉有持棍棒,告訴人顏甫吉亦稱被告黃伯修有持有棍棒,然除黃伯修及顏甫吉各自對彼此之不利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補強,是難僅憑告訴人黃伯修及顏甫吉之供述認定對方案發時各有持棍棒。

⒉被告顏甫吉案發時跑到生命教育館時遭被告黃伯修徒手、黃信豪持棍棒1根追趕,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可佐,被告黃信豪亦自承案發當時有持旁邊撿到的棍棒1支(見本院卷第2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伯修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黃信豪手上拿的棒狀物是我車上的木棍,我車上放有1根木頭棍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該棍棒之來源被告黃伯修與黃信豪之說法雖有出入,但因事發突然且在互毆情況下難以注意他人如何取得工具亦屬正常,是上開二人說法有異亦不影響被告黃信豪案發時有持棍棒之事實。又告訴人顏甫吉案發當日腰部有長條狀瘀傷之傷勢,有顏甫吉112年11月4日急診就醫傷口紀錄單及照片(本院卷第139頁)可佐,告訴人顏甫吉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腰部的傷就是黃信豪用棍子橫著打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被告黃信豪案發當時持棍棒攻擊告訴人顏甫吉甚明。被告黃伯修與黃信豪所搭乘之車輛抵達案發地到被告顏甫吉跑到生命教育館僅事隔半分鐘,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可見從被告黃伯修、黃信豪與顏甫吉之衝突僅發生短短30秒,被告顏甫吉即跑離工地現場,又綜合前開被告黃信豪證稱其見被告黃伯修與顏甫吉有互毆之事實,可推論案發當時係被告黃伯修先下車徒手與被告顏甫吉互毆,被告黃信豪見狀即持棍棒攻擊被告顏甫吉致傷,被告顏甫吉見被告黃信豪手持棍棒自認寡不敵眾,立即停止與被告黃伯修互毆而往生命教育館方向逃離現場等情甚明。

⒊被告顏甫吉與黃伯修前因被告顏甫吉之土地而有糾紛,業據被告顏甫吉、黃伯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黃信豪亦知悉被告黃伯修與顏甫吉有糾紛(見本院卷第244頁),又被告黃信豪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黃伯修開車載你去生命館要做什麼?)去顏甫吉那裡,顏甫吉就在黃伯修工作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可見被告黃伯修及黃信豪當日前往案發地即係為尋被告顏甫吉,且既被告黃信豪知悉被告黃伯修及顏甫吉曾有打架等衝突,對於被告黃伯修特地開車去找被告顏甫吉及事先備妥棍棒亦可預見過程中可能發生肢體衝突,是被告黃信豪與黃伯修間就傷害行為自有犯意聯絡。

⒋被告顏甫吉雖稱其沒辦法徒手反擊,因其手骨折等語,然被告顏甫吉嗣後又稱其手骨折已恢復(見本院卷第262頁),又前稱其手阻擋被告黃信豪手持之棍棒,復又改稱其手斷掉而不可能去擋(見本院卷第262頁),可見被告顏甫吉之辯詞前後矛盾。況觀諸被告顏甫吉案發當時急診就醫傷口紀錄單及照片、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警卷第33頁),被告顏甫吉並未受有骨折等傷勢,若被告顏甫吉手確實有骨折等情形,亦無不告知急診醫生或不尋求醫療救助之理,故被告顏甫吉上開辯詞僅為臨訟之推諉之詞,自不可採。

㈡被告顏甫吉與黃伯修、黃信豪間之衝突為互毆而非正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基此,得主張正當防衛之前提必是行為人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則倘若侵害已過去後始為報復之行為,自無從認定為是基於防衛意思,不得主張為防衛權之行使。

⒉被告顏甫吉、黃伯修案發時互相拉扯,業如前述,案發現場之工地屬空曠之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可佐,是案發地點為開放的公共空間,被告顏甫吉、黃伯修自可以選擇迴避、離開現場或被告黃伯修可返回其車上、求助報警等方式處理衝突,而非兩敗俱傷。是被告顏甫吉、黃伯修繼續互相攻擊之行為,實不具必要性,自屬互毆行為。又被告黃信豪見上開二人之衝突並未選擇拉開二人,而持棍棒攻擊被告顏甫吉,實有別於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顯非屬以消彌衝突或防衛自身安全為立基點的防禦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是被告顏甫吉、黃伯修及黃信豪本案之行為為互毆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甫吉、黃伯修及黃信豪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甫吉、黃伯修、黃信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伯修、黃信豪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甫吉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前科,被告黃伯修前有毀損及傷害前科,被告黃信豪前有賭博前科,今被告顏甫吉、黃伯修及黃信豪間有糾紛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在工地空地上互毆,致被告黃伯修受有頭部外傷、右後頸瘀傷、前胸瘀傷及左小指擦傷等傷害,致顏甫吉受有右手撕裂傷3公分、前臂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黃伯修、黃信豪先開始攻擊,被告黃伯修為尋釁主導者,被告黃信豪則手持有棍棒,均應重於被告顏甫吉。又被告顏甫吉、黃伯修及黃信豪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彼此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顏甫吉自承案發時無業、靠之前儲蓄當作生活費,目前從事養鴿、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有50至60萬元之銀行債務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伯修自承案發迄今均從事怪手司機、月收入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車貸上千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信豪自承案發時迄今務農、月收入2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為被告黃信豪供本案所用之物,惟未具扣案,又無法確定其所有人、是否存在亦屬未明,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吳悦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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