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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錢毓華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百七十二公尺之電纜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志遠與蘇聖智(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時許,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太陽能料廠,由蘇聖智持其攜帶到場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廠內長372公尺之電纜線,復與林志遠協力搬運出廠,而共同竊取前揭電纜線得手。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背面,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68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詠宸、證人即共犯蘇聖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4、7至8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7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經查,蘇聖智所攜帶到場之該破壞剪可用以剪裁電纜線,可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與蘇聖智共犯本案,就蘇聖智以持該破壞剪剪斷電纜線所為攜帶兇器部分亦應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蘇聖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以除了警方通知到案以外之案件,是否還有警方尚未知悉的竊盜案件,主動供承涉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按(見警卷第5頁背面、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前開手段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更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其等所竊電纜線變賣而得款新臺幣5,0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二者價值顯不相當,實屬賤賣,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是被告竊得長372公尺之電纜線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蘇聖智持以與被告共同遂行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破壞剪1支,非屬被告所有或管領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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