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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家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家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8專用期限欄關於「108年9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8年9月30日」、證據部分補充「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最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或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犯意所為犯行,就侵害同一商標權人法益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惟就侵害不同商標權人法益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附件附表一各商標權人蒙受或可能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相當金額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㈠狀1份、和解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惟仍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其他被害人均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支付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品而支出現金新臺幣490元,此仍屬被告因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前開和解契約書所載內容業如上述,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倘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等,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4號
  被   告 呂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業經如附
    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且
    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
    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
    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呂
    家宏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持有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3月28日為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聲請搜索票前某日起,自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將之放置在其所經營、管理位
    於屏東縣○○市○○路00號(店名「六八驛站休閒館」)之選物
    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供不
    特定人投幣夾取,以此方式公然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嗣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先以新臺幣(下同)490元
    ,在本案夾娃娃機店內夾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
    件,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12年3月29日15時
    6分許,持屏東地院法官核發之112年聲搜字218號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
    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有屏東地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
    證照片8張、冠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
    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德商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產品鑑
    定書等附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定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
    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
    、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方查獲時止,
    在本案夾娃娃機店內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係
    以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
    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數商標
    權人之商標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專用期限 (民國) 1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Supreme 00000000 傳輸線、墊子等 115年4月30日 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提告) DECOR FLORAL及圖 00000000 包包等 114年5月15日 3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jumping puma及圖 00000000 衣服等 119年11月15日 4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PUMA with jumping puma device及圖 00000000 袋子等 116年6月15日 5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Trefoil Version5及圖 00000000 包包等 117年1月31日 6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HELLO KITTY及圖 00000000 包包等 119年10月31日 7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MY MELODY及圖 00000000 袋子等 119年6月15日 8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提告) WING及圖 00000000 包包等 108年9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upreme商標傳輸線 1件  2 Supreme商標墊子 1件  3 LV商標包包 1件  4 PUMA商標衣服 1件 經警夾取採證 5 PUMA商標袋子 1件  6 阿迪達斯商標包包 2件  7 HELLO KITTY商標包包 5件  8 MY MELODY商標袋子 1件  9 NIKE商標包包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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